(2017)赣02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虞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珠海中路豪渝火锅店,何某、程某1、彭某等人因为劝酒和孙某、虞某等一伙人发生口角后引发冲突,冲突中孙某、虞某等一伙人无故砸车,并对被害人何某等人实施伤害。虞某等人用砖头参与打砸车辆,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8896元,其中打砸造成的损失为396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于2016年9月1日投案自首,并于同年9月2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1、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人孙某等人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占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虞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虞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