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曹起龙与张榜紧、任贺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起龙,张榜紧,任贺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11号原告:曹起龙,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榜紧,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任贺仙,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张榜紧之妻。曹起龙与张榜紧、任贺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被告张榜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贺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壹拾万元整;2、依法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12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打款共计壹拾万元整,被告在收到款当时立下字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榜紧辩称,该款是原告用于买某的货款,原告已将茶叶拉走了,因此,我并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曹起龙分两次向被告张榜紧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张榜紧收到转款后,于同日为原告曹起龙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曹起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下面有张榜紧本人的签字,并注明“半年左右清”。被告张榜紧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是曹起龙买某的货款,“半年左右清”是曹起龙把茶叶半年拉走后该款就算清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述称是听张榜紧及其他人说曹起龙买某的事情。被告还提供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买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是被告张榜紧所写及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买某的货款且茶叶已被原告拉走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直接证明所述事实的存在以及买某与被告所打借条的关联性问题,而且电话录音证据存在对方接听人的身份真实性问题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问题。另外,借条中“半年左右清”应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被告提出的该款是买某货款且已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张榜紧与任贺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榜紧提出与任贺仙已离婚,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榜紧、任贺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起龙100000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