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钟建芳与德清县阜溪街道秋北村南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芳,德清县阜溪街道秋北村南仁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845号原告:钟建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熊庆、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阜溪街道秋北村南仁四组,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秋北村。负责人:时忠武,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欣伟,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建芳与被告德清县阜溪街道秋北村南仁四组(以下简称南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思、被告的负责人时忠武及委托代理人陆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秋北村村民,是被告小组成员,名下有承包地、宅基地。1998年9月1日,武康镇秋北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向承包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原告与其家人共同承包经营被告集体所有2.17亩土地。2009年始,被告小组土地开始陆续被征用,但原告一直未分得任何土地征用补偿款,也未收到任何集体收益分配款,原告再三主张,被告一直未予分配。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1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及今后每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被告南仁四组辩称,一、本案争议关键问题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权益如何分配的问题,该两个问题均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或人身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土地征用时,已获得房产或货币安置,房产或货币安置同样属于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其要求分配其余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条款。实际系对土地补偿数额分配不平等提起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三、本案相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秋北村村民委员会或秋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所诉被告无组织机构无财产无场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四、即使法院认定诉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被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按同等比例直接获得分配权益于法无据。2.本次诉争款项性质不明。原告未说明本次诉争的款项性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土地征用补偿款。本次诉争款项包含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地补偿费、失地农民安置费用及其他款项,款项性质不同应作不同的分配,原告要求对土地补偿款分配,应当明确土地补偿款项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中,秋北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被告的村民小组相应款项时,系根据一定比例折算的金额,而非根据固定人头人均固定数额分配,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同比例分配权,也应当是根据总量折算人均数额后再次分配,而原告主张的人家分多少,原告也应当分多少的平均分配的诉讼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4.个别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以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并未发生,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就程序而言,本次争议类似于公司内部的薪酬制度、奖金分配方案、职务升迁、内部福利房分配等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即使法院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5年8月20日出生,自出生起落户于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陈家墩22号。1998年9月1日起,武康镇秋北村经济合作社将2.17亩土地发包给钟建新一家承包经营,原告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5年,南仁四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征用后,被告南仁四组按800元/人、33000元/人、500元/人、800元/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四次均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本;2.土地承包权证;3.南仁四组土地征用款分配表;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1998年原告从武康镇秋北村经济合作社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31日。2015年被告南仁四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户籍在,故原告具有南仁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及今后每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09年至2016年的集体组织成员收益,且今后的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阜溪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建芳土地征用补偿款35100元;二、驳回原告钟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保全费415元;合计836元,由原告钟建芳承担131元,被告德清县阜溪街道承担7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