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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蔡利君与陈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君,陈育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504号原告:蔡利君,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敏,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育清,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利君诉被告陈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忠、被告陈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君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建厂房及企业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7772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立下《付还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的1日需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777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陈育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人之前有向原告借款建陶瓷加工厂,双方关系很好,这几年生意不好,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近两年来无法按期付还原告借款,但是借款早期本人都是有还款的。原告请求本人付还本案借款,现因为陶瓷加工厂虽然有生产,但只是维持家庭生活而已,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陈育清因建设厂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蔡利君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借款后,陈育清陆续付还部分利息。至2016年10月18日,陈育清与蔡利君对尚欠借款订立《付还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陈育清共计拖欠蔡利君借款7772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2016年11月1日付还借款100000元及尚欠借款7772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016年12月1日付还借款100000元及尚欠借款6772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以此类推至还清止。协议还约定陈育清若有任何一期违约,蔡利君有权就剩余债权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陈育清负担。协议签订后,因陈育清没有依约还款,蔡利君于2016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蔡利君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还借款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双方居民身份证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育清尚欠蔡利君借款777200元,有双方订立的《付还借款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陈育清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蔡利君请求陈育清付还尚欠借款777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的利息,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虽在《付还借款协议书》同时还约定若因陈育清违约致蔡利君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陈育清负担,但双方对借款利率已约定年利率为24%,故现蔡利君请求陈育清返还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利君借款7772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原告蔡利君负担148元,被告陈育清负担11524元。原告蔡利君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被告陈育清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