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侠与被告杜长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杜长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09号原告:李侠,女,生于1980年8月2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程,男,生于1988年1月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原告李侠与被告杜长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口头约定,将毛巾清洗加工的设施设备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为18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现被告仍有65000.00元的价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侠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杜长程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李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证人王秀均、梁晋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杜长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侠与被告杜长程于2015年4月2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李侠将毛巾清洗加工厂设备设施转让给被告杜长程,价格为180000.00元;被告杜长程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当天,被告杜长程无力全款支付,向原告李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侠人民币13000.00元(拾叁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杜长程陆续支付欠款65000.00元,仍有欠款65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杜长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4月2日原告李侠与被告杜长程自愿口头达成转让毛巾清洗加工厂设备设施的协议,实际是被告杜长程支付价款180000.00元购买原告李侠的设备,该协议应当是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长程向原告李侠出具的“借条”,实质欠设备价款。被告杜长程向原告李侠出具借条“13000.00元”,从已支付价款、大写金额考察,应当认定为笔误。被告杜长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即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下余欠款65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侠支付欠款6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杜长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