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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邓红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红洲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453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00011373981693XA。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邓红洲,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起诉被告邓红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洲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邓红洲将自购的渝BH93**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服务费25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另外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共计6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邓红洲与本院电话联系中陈述:车辆已出售给他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不记得从何时开始未缴纳服务费,违约金过高,请求以最低金额判决。原告渝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清单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蓉公司与被告邓红洲于2013年9月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H93**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5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对法院管辖。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服务费共计6000元,也未审车、购买保险,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渝蓉公司与被告邓红洲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邓红洲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服务费6000元的民事责任。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被告邓红洲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双方挂靠合同的诉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邓红洲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渝BH93**号车《车辆挂靠合同》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金额,当事人认为违约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被告所欠款金额及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1200元较为适宜。被告邓红洲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洲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渝BH93**号车《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邓红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元;三、被告邓红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红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25元,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邓红洲负担65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