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忠德、汪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德,汪萍,汪永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德,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东方电脑维修店业主,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天津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萍,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永利,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津轧钢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刘忠德因与被上诉人汪萍、原审被告汪永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被上诉人汪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阳,原审被告汪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德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萍系同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汪萍与上诉人在特殊身份下的钱款往来关系,不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权利的依据,系与本案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刘忠德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的,被上诉人汪萍对其没有直接出资,故诉争房屋的权利来源明确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萍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从签订合同到房款交付都是被上诉人汪萍独立完成的,且被上诉人汪萍与上诉人从未存在所述的同居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永利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汪萍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路西侧××城橡树××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忠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忠德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汪永利为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忠德欲结婚而购买婚房,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晓明通过房屋买卖中介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向案外人王晓明支付了定金及房屋差价30万元。原告以被告刘忠德姓名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通过该存款账户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缴纳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通过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通过被告刘忠德银行账户偿还银行贷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至2015年4月。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忠德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就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刘忠德认为与原告同居多年,同居期间收入混同,现诉争房屋由其偿还贷款。原告对其与被告刘忠德同居关系予以否认,并主张其独立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中不包括二被告的任何资金,被告汪永利将出售其他房屋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并非用于买房,而用于经营生意。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忠德名下���于民间风俗,诉争房屋共有人登记被告汪永利是为了保护原告利益,防止被告刘忠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该房屋。另,原告表示被告刘忠德在诉讼期间偿还银行贷款现象,原告予以偿还被告刘忠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应当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刘忠德、汪永利,但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能够确定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其理由为:首先,从与案外人王晓明商讨购买房屋的过程来看,反映诉争房屋的购房事宜系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晓明洽谈,有原告与王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及给付房屋差价款予以证明。其次,从交付购房款的主体来看,原告以被告刘忠德姓名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通过该存款账户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缴纳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通过被告刘忠德银行账户偿还银行贷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至2015年4月。有银行流水明细及资金监管中心收款凭证予以证明。第三,关于被告刘忠德主张原告与其同居多年,同居期间收入混同,但被告刘忠德虽提交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汪永利将出售其他房屋款项给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出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诉争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忠德、汪永利,但原告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刘忠德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路西侧××城橡树××号房屋归原告汪萍所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忠德、汪永利均担。”二审审理期间,刘忠德提交了大量现存于黄海里房屋内的衣服物品照片,用于证明汪萍长期与刘忠德在黄海里房屋内居住;提交了多份维修电脑的客户发来的短信截屏,用于证明在客户眼中二人是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提交了保险公司发送的投保信息,用于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彼此互为投保人购买了保险,说明在彼此心中已是夫妻关系;提交了几笔支付宝、网银的收款情况,用于证明同居期间刘忠德没有一个个人账户,全部收入财产均存入汪萍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内,客户通过网银、支付宝支付的维修电脑费也是直接打入汪萍的网银和支付宝账户,二人同居期间收入及财产混同;提供了上诉人与黄海里房屋原房东李俊香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萍共同出资购买了黄海里的房屋,并自2006年7月至2014年7月一直以夫妻名义在黄海里共同经营电脑维修及组装电脑的生意。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汪萍、原审被告汪永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萍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自2006年开始就在上诉人的店里维修电脑,有时上诉人不在店里��,由被上诉人汪萍负责收款并在卫生间看到一些女性用品,故感觉双方之间是两口子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汪萍、原审被告汪永利均不予认可,提出其根本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萍同居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价款中,除首付款250000元外,其余570000元以上诉人刘忠德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就贷款审批而言,银行在房贷审查上,一是需要对贷款人征信进行审查,二是需要对贷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查。本案中,诉争房屋的570000元购房款最终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完毕,说明上诉人刘忠德的征信及还贷能力被银行审查通过。根据���行房地产限购限贷政策,上诉人刘忠德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士,已经失去再次购买房屋的可能性,即使因政策变更将来可以再次购房,也会因二套住房及二次贷款的限制而使其购房压力增加。应该说上诉人刘忠德获取贷款的资格具有财产价值。客观上也使得诉争房屋的价值获取了升值的空间并带来财产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在支付诉争房屋对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萍均有出资行为,一个是隐形出资,另一个是显形出资,二者缺一都无法完成房屋价款的支付。且在归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还款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汪萍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汪萍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