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鲁宁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许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鲁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许良,陈洪宝,李锡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039号原告:吴鲁宁,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梁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洪宝,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平度市祥洪宝门窗加工部业主。被告:李锡敏,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吴鲁宁与被告供电公司、许良、陈洪宝、李锡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波、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许良、被告陈洪宝、被告李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152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经被告陈洪宝、李锡敏雇佣,到平度市景芝酒业食堂对面为定作人被告许良的二层楼安装护栏时,无意碰触高压线致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清楚。根据原告诉状,其是在进行安装作业时受伤,身边存在电力工具及线路,因此原告应首先证明其是被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击伤;2、即使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伤,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该高压线路归供电公司产权所有,因为经我公司现场查看,发现该高压线不归供电公司产权所有,原告起诉供电公司属于主体错误;3、原告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及其雇主以及房主未经政府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即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安装作业,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第52、54条的规定,以上几人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许良辩称,1、原告称为我的二层楼安装护栏时碰触高压线致伤缺乏依据。我将房屋门窗及阳台护栏的加工及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陈洪宝施工,并没有承包给原告及原告所称的李锡敏施工。2、陈洪宝系正规的金属门窗加工人,我将该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陈洪宝施工,不存在过错,即使是陈洪宝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也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宝辩称,我承揽了许良加工安装护栏的活,由于工作繁忙,我把这个活转给了李锡敏,李锡敏具体怎么干的,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不在现场,也不清楚,所以我与原告一点关系也没有,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李锡敏辩称,我在胜利路卖不锈钢材料,接到陈洪宝的这个活后,我就安排给原告,原告是自己干,不是我的员工,我问原告能不能去干,他说能干,我就安排他去干了,具体原告怎么受伤的,在什么位置上,我都不知道,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良于2013年9月1日与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平度市青岛路东段路北职工公寓第一排最东侧101号二层楼房一套,楼房东侧上方有南北走向10KV高压线,高压线离地面高度是6.8米,离二层楼东墙的水平距离是2.2米。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0KV高压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中规定在居民区10KV高压线距地面距离不得少于6.5米,涉案高压线符合上述距离规定。2015年4月,被告许良装修房屋过程中,将二层楼房的门窗及阳台护栏的加工及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陈洪宝施工,陈洪宝自行加工并安装了原告二层楼的门窗,然后将阳台护栏的加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从事不锈钢材料买卖生意的李锡敏,李锡敏又将阳台护栏的加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吴鲁宁。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鲁宁及其妻子陈莺莺来到许良的二层楼房处安装加工好的阳台不锈钢护栏,吴鲁宁站在二层楼楼顶南阳台东侧扔下绳子,陈莺莺站在二层楼东墙外路上将绳子在长6米、宽1.1米的不锈钢护栏上打了个结后,吴鲁宁用绳子往上提不锈钢护栏,当不锈钢护栏被提到接近二楼楼顶时,护栏接触到高压电弧,吴鲁宁用手去抓取不锈钢护栏时被高压电击伤昏迷。事发时,原告系徒手作业,未佩戴橡胶手套,也未穿橡胶雨鞋。原告当日被送到青岛市市立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全身高压电烧伤(总面积3%°)、后躯干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65919.99元、交通费800元,医生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135天。2016年4月7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鲁宁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父亲吴军南出生于1954年11月30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儿子吴泓毅出生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8月份原告及其妻子陈莺莺租赁陈某坐落于平度市华侨科技园新区大道58-14号门头房居住至今。被告陈洪宝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名称为“平度市祥洪宝门窗加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门窗加工及零售。庭审中,被告李锡敏虽称自己有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资质,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鲁宁在事发时也不具有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陈莺莺于2015年12月4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平度市宏巨莺莺门窗加工部”,经营场所为平度市开发区华侨科技园新区大道58-14号,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护栏、楼梯扶手加工安装。2016年8月18日,陈洪宝给许良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4月份,我加工部承揽许良坐落在平度市青岛路东端的二层楼门窗、阳台护栏加工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门窗加工及安装费用为每平方米360元、阳台每平方米160元,上述所有工程加工完毕。窗79.9㎡×360=28764护栏11.2米×160=1792共计30556元已付清特此证明。”被告陈洪宝与被告李锡敏是常年业务关系,通常情况下,陈洪宝从李锡敏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后进行加工、安装。陈洪宝承揽了许良家二层楼的门窗及护栏的加工安装工程后,从李锡敏处购买了不锈钢材料加工好门窗并已安装完毕。李锡敏从陈洪宝处承揽了许良家阳台的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工程,因双方之间业务较多,一般于每年年底进行结算,不锈钢护栏的材料费及加工安装费基本按每米140元至150元结算。原告吴鲁宁从李锡敏处承揽了许良家阳台的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工程后,从李锡敏处拿不锈钢管,自己回家进行加工,加工好后自行到许良家安装,吴鲁宁与李锡敏也是常年业务关系,加工安装费一般按每米40元-50元结算。因发生本案事故,陈洪宝与李锡敏之间、李锡敏与吴鲁宁之间均未就本案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费进行结算。经本院勘验,许良家二层楼楼顶阳台的南侧、东侧均可上提不锈钢护栏,南侧空间较大且无高压线通过。被告供电公司是事发地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该高压线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要求,且该线路早在许良购买的楼房建成之前已投入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供电公司称不是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并称该高压线的经营者可能是青岛平度市建伟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青岛平度市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于建伟进行调查,于建伟不认可被告供电公司的说法,称涉案高压线在建伟公司变压器房的北面墙外,与自己公司无关。被告供电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就涉案高压线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与陈洪宝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与李锡敏的手机通话录音,青岛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误工休息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原告妻子陈莺莺与陈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陈莺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与其父母、儿子的户口本、本村村委关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事发地现场照片、受伤后足部小指缺失后的相片,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人陈某、姜某、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提供的购房合同,证人徐某提供的烟草经营许可证,被告许良提供的购房合同、陈洪宝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陈洪宝为其出具的结算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10KV高压线离地面高度及离建筑物水平距离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一、原告是否被高压电击伤?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是谁?二、原告吴鲁宁与被告李锡敏、陈洪宝、许良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三、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各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洪宝、李锡敏的通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给许良家安装护栏时被高压电击伤,后由陈洪宝从楼顶背下并送医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称不是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就是被告供电公司。关于焦点二,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被告陈洪宝从被告许良处承揽了不锈钢门窗及护栏的加工安装业务,自己完成了不锈钢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将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工作转给被告李锡敏,李锡敏承揽到该笔业务后,又转给原告吴鲁宁,原告吴鲁宁在安装不锈钢护栏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受伤。被告陈洪宝按每米160元与被告许良结算不锈钢护栏的材料及加工安装费,被告李锡敏按每米140元至150元与陈洪宝结算不锈钢护栏的材料及加工安装费,原告吴鲁宁按每米40元至50元与李锡敏结算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费,他们相互之间均不形成控制、支配与从属的雇佣关系,而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许良与陈洪宝、被告陈洪宝与李锡敏、被告李锡敏与原告吴鲁宁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用户自身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两部法律对供电公司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法律基本适用规则处理,即从法律的位阶、新法旧法的适用规则去处理。虽然电力法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但电力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旧法,侵权责任法相对于现有的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特别法而言,又属于新法,所以,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综上,电力法不是侵权责任法之后的特别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责任。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良将不锈钢门窗、护栏的加工安装业务承包给具有门窗加工资质的陈洪宝,其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锡敏自称有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洪宝从许良处承揽到不锈钢门窗、护栏的加工安装业务后,自己只完成了不锈钢门窗的加工安装业务,又擅自将不锈钢护栏的加工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不锈钢护栏加工安装资质的李锡敏,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锡敏无资质承揽陈洪宝的不锈钢护栏加工安装业务,存在一定过失,又擅自转包给无不锈钢护栏加工安装资质的原告吴鲁宁,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鲁宁无资质承揽李锡敏的不锈钢护栏加工安装业务,存在一定过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选择无高压线通过的楼房南侧吊装护栏,却忽视安全,选择了靠近高压线的楼房东侧,且其在吊装护栏过程中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品,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经营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5%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五,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姜某、徐某的证言、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原告妻子与陈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平度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8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59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误工费26488.8元(147.16元×180天)、护理费6622.2元(147.16元×45天)、残疾赔偿金148470.96元(40370元×20年×12%+26052元×18年÷2人×12%+26052元×15年÷2人×1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0001.95元。被告陈洪宝应赔偿原告5%即12500元,被告李锡敏应赔偿原告10%即25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5%即3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宝赔偿原告吴鲁宁经济损失1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锡敏赔偿原告吴鲁宁经济损失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吴鲁宁经济损失3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鲁宁对被告许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吴鲁宁负担3783元,由被告陈洪宝负担249元,由被告李锡敏负担498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焦常云人民陪审员  郭朋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雪莲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