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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珍珠、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珍珠,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珠,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珍珠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珍珠与王伟之间存在多年借贷关系,资金往来极为复杂。虽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结算,并由张珍珠确认未还借款本金为3710480元。然而,姑且不论张珍珠对王伟享有债权尚未主张抵销,至少在借据出具之后,张珍珠已经清偿大量本金和利息,远非原审认定的金额。一审法院在涉及高额民间借贷中,未要求王伟提供证据证明本息清偿情况,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王伟辩称:一审法院对张珍珠所欠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2014年10月6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张珍珠尚欠3710480元,这之后张珍珠没有支付任何借款本金,仅支付了150万元的利息款。张珍珠所称的另一笔款项要抵销的情况,即使有,也与本案无关,张珍珠应另行主张。张珍珠称其已经偿还大量款项,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王伟补充陈述:一审中王伟自认的张珍珠还了150万元的利息款分别是2015年2月28日张珍珠所汇的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张珍珠所汇的10万元、2015年7月31日张珍珠所汇的40万元,2015年5月14日张珍珠所汇的100万元中的80万元,另外20万元王伟第二天即转回给了张珍珠。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珍珠立即偿还王伟借款本金3710480元及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8日为2507318.4元,之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珍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与张珍珠系朋友关系。张珍珠分别向王伟于2012年2月21日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借款4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借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10480元,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710480元,各笔借款王伟均于借款当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张珍珠交付,双方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珍珠向王伟出具借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叁佰柒拾壹万零肆佰捌拾元整”等,张珍珠在落款处签字确认。王伟自认针对上述前六笔借款,张珍珠均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结算借条出具后,张珍珠于2015年陆续支付利息合计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王伟自认利息已足额支付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起计收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8日为1751346.5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万元。故,截止2016年9月8日,张珍珠尚欠王伟借款本金3710480元及利息251346.56元。判决:一、张珍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伟借款本金371048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为251346.56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5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745元。由王伟负担23854元,由张珍珠负担41891元。二审期间,张珍珠提交了如下证据:王伟出具的280万元的借条一份、两份协议书、两份转账凭,拟证明张珍珠和王伟的账一直没有结清,本案借款应扣除一部分。针对张珍珠提交的证据,王伟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6日双方已经结算,王伟已经没有欠张珍珠款项。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上没有双方欠款的具体金额,且是指张珍珠欠王伟款项,协议书的很多条款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更没有张珍珠的签名,故协议书并未生效。协议书当时出具背景是张珍珠称自己生意遇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王伟就代张珍珠跟朋友季金云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月息1.8分,季金云作为担保人从瓯北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王伟并未从中赚取利差。张珍珠欠别人的钱,季金云还帮她偿还了其他债务。后张珍珠无力还款,季金云将张珍珠七都的房子出售,卖了1300多万元,这些钱正好都还给季金云了。3、对2014年2月20日90万元的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转账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2015年5月14日100万元转账中的8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利息,另外20万元王伟第二天就已转回给张珍珠。本院认为,根据张珍珠陈述双方资金往来极为复杂,张珍珠虽持有王伟于2004年8月3日出具的280万元借条,但借条未注明有利息约定,而张珍珠于2014年10月6日作为借款人确认尚欠王伟3710480元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若该280万元未归还,依理应在结算凭证出具时予以扣减,再者两者相距近十年,另外,张珍珠提交的证据中亦主张还款190万元,若2004年王伟欠张珍珠的280万元未归还,张珍珠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因此张珍珠主张王伟尚欠其280万元并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在张珍珠确认协议书上之所以让王伟签字系由于不放心季金云,其所提交的协议书上所涉房产已经过户给案外人季金云以折抵其欠季金云的债务,王伟是否有拿到房屋出售款其不清楚的情况下,若抵债后尚有余款,其应向季金云主张,张珍珠主张余款在本案中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珍珠提交的9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且汇款人并非张珍珠,张珍珠主张该笔款项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份2015年5月14日100万元的转账凭证王伟亦已做了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张珍珠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王伟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珍珠确认截止2014年10月6日尚欠王伟借款3710480元,有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为据,现张珍珠主张对王伟享有债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及借款后已经偿还大量款项,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伟自认利息足额支付至2013年9月,本院认为,张珍珠与王伟于2014年10月6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支付情况,但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视为利息已支付至结算日。因王伟在二审中陈述张珍珠最后一次利息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故截止2015年7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额为737148.69元,张珍珠已支付的15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应作为本金抵减,经计算,张珍珠尚欠王伟借款本金为2947628.69元。综上所述,张珍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故本院对利息计算部分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伟借款本金2947628.6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5元(原预交60325元),由张珍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