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厚地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厚地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厚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阿尔丁大街北端前口子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高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与泰来西道交口西南侧长瀛里11-3。法定代表人:庞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北端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于之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内蒙古厚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高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厚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规定,本案可以根据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在供货方管辖地法院解决。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