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柳青与常松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常松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798号原告:柳青,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柳学勋,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商城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松会,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曹吉文,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青诉被告常松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学勋、王建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4844.55元(医疗费127276.52元、误工费27854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9737.05元、营养费10400元、交通费4092元、住宿费66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5元、财产损失5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合计291700.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2111.86元后为249588.71元);2、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合计25255.84元(医疗费20651.84元、交通住宿费644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陪护费22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线××李集乡××路段,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商城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原告左手外伤、2-4掌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背部皮肤缺失、面部及左肩部皮肤挫伤,需要进行骨折内固定、肌腱修复、人工植皮等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多次往返武汉协和医院,先后住院四次,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十多万元。因为伤势严重,现仍需进行康复治疗,后续还要接受手术治疗,而且不排除原告的手留下残疾的可能,这对于正直青年的原告来说打击无疑是巨大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此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责任划分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户籍信息,原告1992年农转非。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11.8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伤情为左手外伤、皮肤软组织缺损、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支出医疗费89038.29元。4月2日、4月17日去协和医院复查、治疗合计支出489.11元。4月22日原告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外伤术后”,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472.40元。5月4日、5月23日原告又按照医嘱就近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80.20元。6月1日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左手外伤术后伴功能障碍”,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254元。9月8日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左手外伤术后”,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2543.46元。10月14日、11月16日原告又按照医嘱就近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49.60元、146.6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粘连”,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0651.84元。原告合计住院78天,总计支出医疗费147437.36元。四、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75日。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五、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8500元。六、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去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支出住宿费835元。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4092元。八、网上购货单三张、出库单一张;证明原告从网上购买“疤痕快康”等物品支出362元、购买“喜疗痕”支出129元。九、协和医院复印病历收费单一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15元;十、商城县鲇鱼山卫生院的证明、鲇鱼山卫生院临时人员2016年1-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节假日值班、加班补助花名册;证明原告柳青系该院职工,因车祸住院无法上班,单位停发相应的绩效工资。原告每月务工减少收入约一千多元。十一、手机照片三张、其他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手机因事故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不应在赔偿之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没有律师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45000元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证据(八)缺乏合法性,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远近、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常松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线××李集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于公路上,致车辆乘坐人原告柳青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松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11.8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为左手外伤、皮肤软组织缺损、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2016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9038.29元。4月2日、4月17日原告去协和医院复查、治疗合计支出489.11元。4月22日原告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外伤术后”,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472.40元。5月4日、5月23日原告又按照医嘱就近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80.20元。6月1日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左手外伤术后伴功能障碍”,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254元。9月8日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左手外伤术后”,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2543.46元。10月14日、11月16日原告又按照医嘱就近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349.60元、146.6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又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粘连”,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0651.84元。原告合计住院77天,总计支出医疗费147437.36元。原告承认被告垫付费用42611.86元,被告认为垫付了4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7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常松会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商城县鲇鱼山卫生院雇请的临时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单位停发了其三个月的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作了客观合理的认定,被告常松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三个月不能正常上班,未领绩效工资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000元/月。原告网上及擅自购买的药品,缺乏正规票据,也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手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但未评估定损,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但未举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垫付款为42611.86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柳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225614.96元[医疗费为1474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60元(77天×80元/天);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为3000元(3个月×1000元/月);护理费为5565.60元(60天×92.76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35元;复印费15元,合计为225614.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松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83003.10元(225614.96元-42611.86元)。二、驳回原告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原告柳青承担1463元,被告常松会承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人民陪审员 罗本勇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