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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章方胜、广东乐科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方胜,广东乐科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方胜,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良启,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乐科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郑��钿。上诉人章方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乐科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乐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章方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15元;二、驳回章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章方胜已预缴,由乐科公司负担。章方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章方胜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乐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无视章方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乐科公司当庭陈述所反映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一、章方胜和乐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依法应是2015��12月3日,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15年9月14日。乐科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以”市场大环境不好,公司难以继续经营”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给章方胜要求章方胜辞职,但章方胜不同意。由此可见,该《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并不等同于解聘书(或辞退通知书),章方胜拒签之后,乐科公司没有下文。可见,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4日后,章方胜继续在公司上班。对此,见章方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7中,2015年9月24日,乐科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华天鼎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15年10月14日该公司向章方胜支付购销合同中的72800元等事实可证实。乐科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之后未辞退章方胜,但却一边享受章方胜继续工作所带来的订单成果,一边却无故拖欠章方胜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章方胜无奈于2015年12月3日向乐科公司发出通知,同意在2015年12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乐科公司应当经济补偿金。二、乐科公司应按照1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章方胜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的工资报酬34086元及2015年9月到11月之间未结算的因工报销费用6299.5元。乐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章方胜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章方胜主张的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乐科公司主张因为市场环境���好,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所以在试用期间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与章方胜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章方胜自2015年9月15日起未在乐科公司工作。章方胜则主张乐科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拿出《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要求章方胜签字离职,章方胜拒绝签名。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可见,章方胜在2015年9月14日明知道乐科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亦已经支持了章方胜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乐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就是单方行为,并不需要经过章方胜同意,原审法院亦已经认定乐科公司违法解雇章方胜,且章方胜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的《购销合同书》为复印件,乐科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章方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5日之后有为乐天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章方胜诉请的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章方胜诉请的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未结算的因公报销费用的问题,章方胜提供的《费用报告申请表》为复印件,乐科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章方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公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章方胜诉请的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未结算的因工报销费用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章方胜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经予以了支持,章方胜再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章方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方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