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薛海民与程文海、勾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民,程文海,勾志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318号原告:薛海民,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海,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勾志刚,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海民与被告程文海、勾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4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陕西省延安建筑工地打工。到2014年2月13日结算工资时,二被告仍欠原告工资9143.6元。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程文海、勾志刚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苏秋生带薛海民等工人在答辩承揽的延安建筑工地施工,二被告与苏秋生是承揽关系。薛海民与苏秋生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只对苏秋生结算工资。2、以不欠原告工资。2014年2月,二被告已与苏秋生结算了工资。2014年11月29日,苏秋生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原告应找苏秋生要工资。另薛海民做的工程有返工现象,应予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陕西省延安建筑工地打工。到2014年2月13日结算工资时,二被告仍欠原告工资9143.6元。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薛海民在二被告承保的工地工作,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914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系苏秋生雇佣工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苏秋生也予以否认,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返工现象,应从工资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苏秋生于2014年11月29日苏秋生领款手续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已由苏秋生领走,不欠原告工资。但从该取款条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取走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工资,且原告否认,苏秋生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海、勾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海民工资款91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文海、勾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