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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岳胜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刘岳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348号原告: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1号楼2层-173号,注册号110108011270935。法定代表人:陈文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男。被告:刘岳胜,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未来公司)与被告刘岳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被告刘岳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创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岳胜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岳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岳胜于2015年10月12日到我公司兼职担任售后工程师,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2100元。由于刘岳胜在提供劳务期间未能完成约定的工作,故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刘岳胜的劳务报酬共计6185元。我公司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刘岳胜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刘岳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海创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海创未来公司,担任售后工程师,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我于2015年11月25日离职,双方是劳动关系。海创未来公司仅支付过3000元工资,存在差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岳胜于2015年10月12日到海创未来公司工作,担任售后工程师,并于2015年11月25日离开海创未来公司。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海创未来公司向刘岳胜支付过一笔3000元的报酬。海创未来公司主张双方是兼职的劳务关系,其于2015年11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刘岳胜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海创未来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工资签收表。一、《协议书》载明:“乙方刘岳胜(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0月受雇于甲方公司,进行相关工作,由于工作期间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结果,现甲乙双方就解除双方雇佣关系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权利义务:1、乙方需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与甲方指定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甲方对乙方的交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陆仟壹佰捌拾伍元。双方确认此报酬为双方雇佣关系解除前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3、….”《协议书》下方签章处有海创未来公司的印章和刘岳胜的签字,双方的签章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2日。海创未来公司表示《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但双方均错写为2015年10月12日。二、工资签收表为2015年10月和11月两张,其中2015年10月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当月刘岳胜工资总计3058.62元,由基本工资2100元、午餐补贴200元、手机补贴150元和其他608.62元组成,下方员工签收处有刘岳胜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当月刘岳胜工资总计3126.44元,由基本工资2100元、午餐补贴200元、手机补贴150元和其他676.44元组成,下方员工签收处有刘岳胜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海创未来公司表示工资签收表中的“其他”是绩效奖励,刘岳胜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就代表已经收到劳务费,其未再要求刘岳胜出具收条。刘岳胜认可《协议书》及工资签收表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都是在2015年10月12日入职时海创未来公司要求其签的,其签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2015年11月25日海创未来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刘岳胜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海创未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刘岳胜提交了工资单、手机短信。一、工资单载明:“自2015.10.12日起至2015年11.25日早上,工资未结算,曾预支3000元,决定2015年11.27日周五清算工资,并出示工资单。”工资单下方有“王瑞明”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海创未来公司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否认上面“王瑞明”的签字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所签,并对该签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王瑞明”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海创未来公司仅提供王瑞明当庭书写的签字作为对照样本,样本材料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二、手机短信显示是2016年1月27日至1月28日刘岳胜与“王瑞明”(手机号为180XXXX****)的往来短信,短信内容为刘岳胜提出“10月12日至31日工作17天,4125元+加班费,11月1日至23日,3925元+加班费”,“王师傅,明天一起对账工资可以吧”;“王瑞明”回复“明天我没时间,改天吧”;刘岳胜接着提出“下周一可以吧”;“王瑞明”回复“再说吧”。海创未来公司不认可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否认180XXXX****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的手机号。另查,起诉时,王瑞明作为海创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载明收件人为王瑞明,电话为180XX****XX。刘岳胜以要求海创未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海创未来公司向刘岳胜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二、驳回刘岳胜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创未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资签收表、工资单、手机短信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关系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海创未来公司主张双方是兼职的劳务关系。对此,首先,海创未来公司未提交劳务合同等证据表明双方就关系性质进行过约定。其次,刘岳胜在海创未来公司的岗位是售后工程师,该岗位由兼职的劳务人员担任,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再者,海创未来公司提交的工资签字表载明刘岳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午餐补贴、手机和其他(绩效奖励)构成,该工资构成显然与劳务人员所能获得的劳务报酬不符。因此,本院对海创未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刘岳胜主张的双方是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予以采信。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海创未来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刘岳胜工资。刘岳胜提交的工资单上有“王瑞明”的签字,海创未来公司否认该签字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仅提交王瑞明当庭书写的签字作为对照样本,致使鉴定机构因样本不足为由终止鉴定,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单显示海创未来公司是要在2015年11月27日才与刘岳胜结清工资,这与海创未来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25日已结清工资不符。同时,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180XXXX****是王瑞明的手机号。刘岳胜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2016年1月27日至1月28日刘岳胜仍在向王瑞明追索工资,若海创未来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已结清工资,王瑞明就会直接回复工资已结清了,而事实上,王瑞明回复的是“明天我没时间,改天吧”或“再说吧”来予以回避。相反,海创未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为解决争议而签订,但签订日期却是入职之日的2015年10月12日,相互矛盾。海创未来公司关于双方在签订时均错写签订日期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进而,本院对与《协议书》配套的工资签收表也存疑。综合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情况,本院对海创未来公司主张的已结清工资不予采信。根据刘岳胜的工资标准及海创未来公司已预支3000元的事实,经核算,海创未来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岳胜支付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八百八十五元零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孟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