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善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闫海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俭,闫笑,闫海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07号原告王善俭,男,1930年4月19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贤(原告王善俭之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北京天河众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闫笑(系被告闫海湖之子,兼被告闫海湖的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闫海湖,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俭诉被告闫笑、被告闫海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俭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笑、被告闫海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45元、护理费22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8913.45元;2、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笑、闫海湖连带共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闫笑驾驶闫海湖所有的东南牌×××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王善俭,将王善俭撞倒脑部着地,王善俭入院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头面部挫裂伤、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笑负全部责任,王善俭无责任。王善俭住院7天,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核实与诉讼请求不相符,要求法院核定正规发票金额;护理费、营养费明显过高;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一致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闫笑、被告闫海湖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笑在问话笔录中表示×××车主为闫海湖,事故发生时由闫笑驾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善俭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闫海湖对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闫海湖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王善俭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实,本院支持7124.71元;原告住院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票据,考虑其受伤恢复需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6天产生金额为1260元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其余时间为家属张广太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张广太有扣发工资损失,考虑原告确需护理,本院参考一般护工费用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84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共计966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复查时间、次数、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由闫笑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俭停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俭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善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王善俭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闫笑负担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闫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