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金华市诺丽诗服饰有限公司、金华康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金华市诺丽诗服饰有限公司,金华康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兴工艺品厂,杨延成,徐庆芳,王晋相,王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160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212号。法定代表人:金敏,支行行长。被告:金华市诺丽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杨延成。被告:金华康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功能区(金华市香富丝织厂内1-4层)。法定代表人:王晋相。被告:义乌市永兴工艺品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延成。被告:杨延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徐庆芳,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晋相,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珠琴,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被告金华市诺丽诗服饰有限公司、金华康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兴工艺品厂、杨延成、徐庆芳、王晋相、王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