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芹与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芹,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芹,女,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春,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沭阳县,系原告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43幢101号。负责人:刘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芹、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芹的上诉请求:1、判令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432元。2、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费73626元。3、支付误工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09年8月份到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保洁,工资直接发放至工资卡,2016年8月30日接到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口头通知说要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问了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有没有经济补偿,兴力达苏州分公司说没有,因为超过退休年龄。1、所以上诉人起诉到吴中区法院,吴中法院判决书下来,上诉人不服,因为上诉人又不是到退休年龄到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上班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判决与法律正义精神不符。2、本人对法院判决书送第二条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能接受。3、请中院判决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元。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2175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入职时已年满45周岁,并且系外地户籍,缴费年限无法满十五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故经被上诉人同意未为其缴纳社保,一审对此主张予以采信,且认定上诉人虽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责任并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既然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全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依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并不在于上诉人是否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王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432元;支付未享受社会保险损失73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芹于2009年8月26日至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约定月薪为1680元。2016年8月31日,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口头通知王芹终止劳动关系,同年9月1日起,王芹不再至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上班。后王芹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9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王芹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为由不受受理。另查,兴力达苏州分公司通过打卡方式向王芹发放工资,王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9元。审理中,王芹称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从未为其缴纳社保,其入职后多次要求公司为其交社保,并提出为何其他人都交了却不给其交。其没有主动要求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不缴纳社保,2011年左右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每月给王芹多发了200元,但其不知道这200元是什么钱。兴力达苏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未给王芹缴纳社保,王芹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王芹在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工作了7年多时间,故按照员工缴纳社保的最低标准876.5元/月计算7年为73626元。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则称,其公司是全员交纳社保的,当时和王芹一起入职的员工中只有王芹没有交社保,因为王芹至公司工作时已经45周岁,其向社保部门咨询,得到回复称王芹是外地户籍,到退休年龄交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其将该情况告知王芹,当时王芹同意不交社保。为此,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2012年3月、4月、5月、2013年8月的情况说明及对应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并称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发放表的病/事假一栏记载的350元中包含200元社保补贴,因王芹等保洁人员单休,故每月另外补贴工资150元,2013年8月单休工资补贴为200元,故该月记载为400元,上述款项均是打卡发放。2014年1月、2月、4月、5月社保补贴明细,载明补贴金额为200元,补贴时间载明社保补贴月份,4份社保补贴明细上均有王芹签名。兴力达苏州分公司称,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社保补贴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故需王芹签名,一直发到2014年5月,王芹每月都签字领取,之后因王芹到退休年龄就不再发放社保补贴。2016年8月30日,其接到街道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8月31日与新的物业公司交接,其就开始辞退员工,并于2016年8月31日口头通知了所有员工。经政府部门协调,公司员工可以选择到新的物业公司就职,如果不愿意去新公司就职,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王芹达到了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并且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也没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前欠薪也是通过政府协调向新的物业公司暂借的。经质证,王芹认为,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包括社保补贴,不认可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过该项补贴。2014年1月开始其是每月领取到200元的现金社保补贴,一直领到2014年5月,之后公司以王芹到退休年龄就没有再发放过,对2014年1月、2月、4月、5月社保补贴明细上的签字是认可的,但其虽然领取了社保补贴,但并未同意不交社保,其也从未同意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上述事实,有王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提交的社保补贴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王芹入职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未为王芹缴纳社会保险,王芹达到退休年龄后,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王芹继续为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2016年8月31日,兴力达苏州分公司辞退王芹,王芹于次日不再至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才终止。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主张王芹入职时已年满45周岁,并且系外地户籍,交费年限无法满十五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故经王芹同意未为其缴纳社保,并每月发放王芹200元社保补贴,对此,王芹确认自2011年起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每月多发200元,同时根据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月、4月、5月社保补贴明细,明确载明每月发放200元社保补贴,王芹亦签字领取,由此可以采信兴力达苏州分公司主张之意见,故兴力达苏州分公司虽未为王芹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责任并不在于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因劳动关系终止时王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王芹要求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未为王芹缴纳社会保险,王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原审法院咨询社保机构,确定王芹确实不能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芹要求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支付未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原审法院视为其主张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应按照王芹每工作满一年发放一个月的苏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金额为42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42175元。二、驳回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芹确认自2011年起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每月多发200元,同时根据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提供的社保补贴明细,明确载明每月发放200元社保补贴,且有王芹签字领取,因此兴力达苏州分公司虽未为王芹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责任并不能归咎于兴力达苏州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王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王芹要求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兴力达苏州分公司没有为王芹缴纳社会保险,王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王芹也不能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兴力达苏州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力达苏州分公司、王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芹、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