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与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安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417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油田双河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403588R单位负责人李兴涛,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全,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河社区)诉被告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河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聂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500元和违约金10045.5元,共计28545.5元,违约金的支付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2.依法请求被告无条件退换所占用的商品房。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双河社区创业园服务用房173平方米,经营“豪爵KTV”。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0000元,支付方式为先缴纳租金后租房,每年预交一次,租金最迟缴纳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缴纳了2015年度的房租。2016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勘探局文件精神将房价下调15%,将房租下调为18500元。自7月份下调租金后,被告以生意不好、房屋漏水为由,不缴纳房租,也不退房。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催缴、书面文字通知等方式通知被告缴纳房租,被告拒不缴纳,占用原告商品房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与安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创业园二层商品房1)》一份,以证实被告安全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2、房屋租赁费催费通知书三份,以证实原告分别在2016年7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双河社区创业园服务用房,经营“豪爵KTV”。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0000元,支付方式为先缴纳租金后租房,每年预交一次,租金最迟缴纳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违约责任按照每延迟一日交付房屋,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补缴了2015年度的全部房租。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房价下调15%,房租为18500元。后被告虽继续占用该房屋,但未交纳房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至今未缴纳2016年度租金并占用房屋至今。被告安全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租赁原告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房租,但未支付2016年度租金,并占用房屋至今,被告应当支付房租。对于原告追要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全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方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3‰,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安全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支付房租及违约金。租金按每年18500元计算至被告安全搬出租赁原告房屋止,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安全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二、被告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所占用的商品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