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代伟与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1391号原告:代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林,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系原告姐夫。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苍溪县陵江镇国森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志新。原告代伟与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90.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以来,被告因开发苍溪县陵江镇水井佳园项目、龙王镇巨龙广场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先后借款10次,累计金额290.4万元。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盖章,约定月利率2%,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案外人唐某某、代某所写,该条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明细账均显示所诉借款转向案外人代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新也表示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曾借原告代伟290.4万元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少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