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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宋高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高强,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诈骗,2005年4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高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海检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及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77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高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宋高强结伙金飞(另行处理)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619号,以支付押金等方式从桐乡市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骗取浙F×××××黑色丰田锐志1辆,价值677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宋高强及金某通过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将上述车辆以质押的方式从杭州煜庭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借款20000元后潜逃,赃款已挥霍。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高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车被桐乡市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借条,车辆档案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6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高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高强有自首情节,且赃车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高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高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高强退赔杭州煜庭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董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