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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981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齐某,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那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王某诉被告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000元,剩余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日起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被告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那某与案外人小某、其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并包括还款期内利息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据一枚,由案外人曲某提供担保。2016年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还款期内利息5000元,剩余款至今未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举借据一枚,该借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那某与案外人小某、其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那某和案外人小某、其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当中任选一人要求履行偿还义务,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那仁满都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67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7日,利率20‰),合计26267元,如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保全费272元,合计4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布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