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永吉与朱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吉,朱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77号原告:宋永吉,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波,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代表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3018117P。代表人:李平,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原告宋永吉与被告朱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被告安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42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租床费250元、医疗器具费110元、日用品费用570元,共计44166.75元。对于其他的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朱海波驾驶自有的苏J×××××/苏JN8**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8公路+300米处时,车辆左侧与前方行车道内赵红日驾驶的黑M×××××/鲁R**挂号车(该车登记车主分别为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尾部右侧相撞,相撞后苏J×××××/苏JN8**挂号车与应急车道内停驶的孙宏伟驾驶的京N×××××号车追尾相撞,致使京N×××××号车又分别与应急车道内停驶的原告宋永吉驾驶的鲁E×××××号车尾部、黑M×××××/鲁R3D**挂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宋永吉受伤,四车受损及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海波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海波为全责,但原告宋永吉在事故发生时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被告朱海波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朱海波驾驶苏J×××××/苏JN8**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8公路+300米处时,车辆左侧与前方行车道内赵红日驾驶的黑M×××××/鲁R3D**挂号车尾部右侧相撞,相撞后苏J×××××/苏JN8**挂号车与应急车道内停驶的孙宏伟驾驶的京N×××××号车追尾相撞,致使京N×××××号车又分别与应急车道内停驶的原告宋永吉驾驶的鲁E×××××号车尾部、黑M×××××/鲁R3D**挂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宋永吉受伤,四车受损及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永吉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42516.7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宋永吉住院期间另支出租床费250元,出院后购买不锈钢双拐支出110元。被告朱海波驾驶的苏J×××××/苏JN8**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海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红日驾驶的黑M×××××/鲁R3D**挂号登记车主分别为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郓城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黑M×××××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孙宏伟驾驶的京N×××××登记所有人系孙宏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宋永吉认可被告朱海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主张该项费用系被告朱海波给原告宋永吉的营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宋永吉提供东营区东城东力综合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主张购买日用品支出57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朱海波驾驶机动车与赵红日、孙宏伟、宋永吉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各方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被告朱海波应该对原告宋永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海波承担,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红日驾驶的黑M×××××/鲁R3D**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原告宋永吉驾驶的车辆接触碰撞,而且赵红日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宋永吉主张由被告安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永吉主张的医疗费4251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朱海波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朱海波自愿支付的营养费,该2000元作为垫付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朱海波。原告宋永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永吉主张的租床费250元、医疗器具费110元,系原告宋永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宋永吉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租床费系原告家属在护理原告的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朱海波承担。关于原告宋永吉主张的日用品费用570元,因原告宋永吉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宋永吉主张的日常用品费5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永吉主张的医疗费42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租床费250元、医疗器具费110元,共计43596.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吉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吉医疗费31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宋永吉323**.75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吉医疗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1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朱海波赔偿原告宋永吉租床费250元,与被告朱海波垫付的2000元折抵后,超额支出的1750元应返还被告朱海波。被告朱海波、安诚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吉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336.75元(被告朱海波超额支付的1750元从该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朱海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吉医疗费、医疗器具费1010元。三、驳回原告宋永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宋永吉负担649元,被告朱海波负担501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朱海波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支付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31257.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赔偿款1010元直接打入原告宋永吉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53的账户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079元直接打入被告朱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