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茹会芳与王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会芳,王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097号原告:茹会芳,女,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旗,男,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代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3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邮电街社区15号楼321号,身份证号。原告茹会芳与被告王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兰、被告王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医药费1374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车损失3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0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旗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王旗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851M总寨路段处,将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腰椎和颈椎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不得不再次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在家休养,无法生产劳动,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旗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其住院只住了16天,我们当时雇的车,交通费不应该计算,电动车损失计算过高,当时我垫付了6044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旗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旗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851KM总寨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旗、茹会芳、王术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肃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茹会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032元。后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12002.26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王旗垫付604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C5椎体右侧横突孔外缘骨折;2.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1500元。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86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被告王旗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旗,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电动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350元、电池更换费用85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甘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孤证,仅根据其内容不能证实原告花费的医药费706.5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产生交通费55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真实花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合理费用。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旗赔偿。对于王旗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6044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日10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护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符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车辆已修理完毕,产生的修理费用32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电动车财产损失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茹会芳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0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合计1433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4334.26元由被告王旗赔偿;二、原告茹会芳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450元(105元/天×90天)、护理费4725元(105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茹会芳因事故产生的电动车修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00元由被告王旗赔偿;四、原告茹会芳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旗承担;五、驳回原告茹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合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向茹会芳赔付26475元,被告王旗应赔偿原告茹会芳7034.26元,扣除王旗已垫付的6044元,被告王旗还应赔偿原告茹会芳990.2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旗负担300元,由原告茹会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海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常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