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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邵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邵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716号原告:李艳红,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中,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邵伟锋,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李艳红诉被告邵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301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邵伟锋急需用钱向李艳红借款,至2014年10月5日共透支李艳红信用卡43292元。李艳红代偿该款项后,邵伟锋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邵伟锋未还款。邵伟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伟锋向李艳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艳红现金42075元。2014年11月6日,邵伟锋向李艳红出具借条、情况说明,载明:因业务需要,邵伟锋借用李艳红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该卡至2014年11月5日透支43292元整。经协商以上透支款项暂由李艳红于2014年11月5日向银行归还16569元、11月29日向银行归还26723元,由邵伟锋向李艳红出具借条。邵伟锋偿还李艳红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前还16569元,2014年12月29日前还26723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艳红与邵伟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借条、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邵伟锋应当归还李艳红借款。庭审中李艳红认可欠条出具在借条之前,故借款金额应以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准;李艳红与邵伟锋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其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李艳红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43292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邵伟锋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洛伟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何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