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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科,曾用名王熙科,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玲玲,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上午,杭州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下称特保队员)对庄市街道兴庄路488号“美颜教室”店铺门口堆放的货物进行管理时,与该店铺负责人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科伙同同案犯黄某、杨某、李某、刘某2(均已判刑)等人至庄市街道“胜隆某”特保队员的办公场所,持棍殴打纪某、高某、徐某、刘某1四名特保队员,并砸坏办公场所的电脑显示屏、门窗、镜子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纪某、高某、徐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665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科在宁波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补偿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科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科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被害人纪某、高某、徐某、刘某1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刘某2、黄某、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科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科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且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