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尹昌华与杨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昌华,杨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406号原告:尹昌华,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琼,女,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系原告尹昌华之妻。被告:杨玉峰,男,现年约40岁,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身份证信息不详(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尹昌华与被告杨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尹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玉峰偿还尹昌华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玉峰承担。事实与理由:杨玉峰于2011年向尹昌华借款23000元,2012年又借款17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30日,在尹昌华的再三催要下,杨玉峰向尹昌华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随时可以归还,但后尹昌华向杨玉峰多次电话催收,杨玉峰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尹昌华向本院提供杨玉峰的身份信息不祥,不能使杨玉峰的身份信息与他人相区别,不足以认定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尹昌华需要补充杨玉峰的身份信息材料,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昌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