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褚志明等与刘宽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明,赵宽仲,赵丹军,赵堪虎,赵冲,赵关子,赵汪锁,赵会军,赵香文,周金付,刘宽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00号原告:褚志明,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宽仲,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丹军,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堪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冲,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关子,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汪锁,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会军,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香文,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金付,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九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褚志明,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宽板,又名刘宽宝、刘宽保,男,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褚志明、赵宽仲、赵丹军、赵堪虎、赵冲、赵会军、赵关子、赵香文、赵汪锁、周金付与被告刘宽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军、赵香文、周金付及原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褚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宽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志明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装载机工费及人工费共计464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月、7月,被告在梁水沟、东河、庙沟移民点承包工程,叫原告褚志明用装载机给工地上料,加油300元/天×9天,不加油500元/天×7.5天,应付装载机工费6450元;另有其他九名原告在庙沟移民点施工七天半,小工90元/天,大工110元/天,人工费共计6195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8000元,尚欠4645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何军娃、刘举良记工单一份;2.被告的领款条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书一份。被告刘宽板在审理中辩称:原告等人在被告三个工地干活属实,工价为小工每天70元,大工每天80或90元;装载机一直是被告加油,工费每天300元。2011年3月在梁水沟干活三天半,被告已向各人结清工钱;5月在东河干活三天半,工钱由记工员何军娃经手已结清;7月在张坪水泥硬化路面七天半,应付6740元,实付8000元。现被告非但不欠原告工钱还给超了,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1260元。被告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对记工员何书军(即何军娃)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证言称装载机费用自己未经手,由褚志明和刘宽宝直接交涉;梁水沟工地是刘举良记工,自己不知情;东河工地人工费已结清;庙沟移民点的人工费是根据考勤表与工人核对后出的清单,但第二段“褚志明东河5天”及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经本院核查,证人杨洞山证明褚志明从何书军家出来后拿到的纸上确有第二段内容及何军娃签名,结合取证时间、笔体形态、利害关系及当事人相关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刘宽板先后承包部分建筑工程,由原告褚志明驾驶自己的装载机与赵宽仲等10余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计酬标准为褚志明每天300元(装载机油料由被告提供),大工匠每天110元,小工匠每天90元,倒水泥工人每天100元。随后原告等人3月份在梁水沟施工4天,5月份在东河施工5天,7月份在庙沟张坪移民点施工6.5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就梁水沟、东河两处工地的民工费除褚志明外已全部结清,对原告在庙沟张坪移民点施工6.5天的费用一直未付。依据被告所聘请的记工员何军娃、刘举良给原告出具的记工单,可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赵关子、赵宽仲、赵丹军、赵香文、赵堪虎、赵冲、周金付各6.5天×90元/天=585元,赵汪锁6.5天×100元/天=650元,赵会军小工4天×90元/天+大工2.5天×110元/天=635元;应支付原告褚志明15.5天×300元/天=4650元,以上共计10030元。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褚志明8000元,由褚志明给其余原告予以分配,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付超为由拒付。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因主体不当撤诉后又于4月19日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4645元。本院认为,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举证证明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或完成了既定作业,即享有依据工作时间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自己工地干活,声称已多付了劳务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存在超额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在张坪水泥硬化路面的工时为7.5天,与其提供的记工单不符,以及装载机未提供油料每天应付500元之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并不认可,依法不能满足其该项请求。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宽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褚志明、赵关子、赵宽仲、赵丹军、赵香文、赵堪虎、赵冲、周金付、赵汪锁、赵会军共计支付劳务费10030元,减去已付的8000元外,实际应再支付2030元(由褚志明负责据实予以分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