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侯某1、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2,男,199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被上诉人侯某1和钟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的部分和纠正民事赔偿划分比例为10%,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侯再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侯再峰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者侯再峰的父母侯某1和钟某系国营农场退休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故不应判决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答辩服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未答辩。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潘某赔偿因侯再峰死亡的各项赔偿金193701.45元[(855691.5元-110000元)×30%-3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审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侯再峰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阿旗双胜镇中心村至沙日呼村水泥路由东向西靠道路中心北侧行驶至2km处时,摩托车左侧与对面驶来的潘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侯再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再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潘某给付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30000元,同时支付急救费用626元。潘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侯再峰父亲侯某1(1952年9月8日出生)、母亲钟某(1953年3月13日出生)。侯某1、钟某共有子女二人,即长子侯再峰、长女侯淑霞。2016年8月9日,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潘某及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承担侯再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侯再峰父母)生活费,合计303707.45元。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侯再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已经划分,该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故该院结合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结论认为潘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主张的损失,该院具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38元(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7元,侯某179777.5元(10637元×15年÷2)。钟某85096元(10637元×16年÷2),合计为855691.5元。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潘某按过错比例承担193081.45元【(855691.5元-110000元)×30%-30000元-626元】。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二、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各项损失193081.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6118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73.5元,合计855691.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潘某支付的30000元、急救费626元。(855691.5元-110000元)×30%-30000元-626元=193081.45元】。本院二审期间,潘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潘某提交调取阿旗交警大队阿公(交)认字[20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全案卷宗及侯某1、钟某退休工资情况的申请。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侯某1、钟某的退休工资证明,上诉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侯某1、钟某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不应保护侯某1、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死者侯再峰生前的法定义务,工资是国家给予个人的福利,二者并不冲突,侯某1、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四被上诉人提交沙日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诊断书一份、照片两枚,证明侯某1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虽有退休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侯某1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故对调取阿公(交)认字[20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全案卷宗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潘某的申请在阿旗社保局调取的侯某1、钟某的退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侯某1、钟某系阿旗巴彦包特农场的退休职工及退休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侯某1、钟某系阿鲁科尔沁旗巴彦包特农场退休职工,侯某1月养老金为3254.76元,钟某月养老金为2365.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侯再峰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侯再峰负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不应保护侯某1和钟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侯再峰的父母侯某1、钟某为阿鲁科尔沁旗巴彦包特农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支撑其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审支持侯某1、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38元,合计690818元。中华联合财险阿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潘某按过错比例承担143619.4元【(690818元-110000元)×30%-30000元-62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各项损失143619.4元;四、驳回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75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担2122元,由潘某负担5220元,由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负担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侯某1、钟某、李某1、侯某2负担1037元,由潘某负担480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各方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