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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伍时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伍时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308号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莲花塘工业区(东面)。法定代表人:阮杰明。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婉雯,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时炎,男,汉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诉被告伍时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杳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婉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时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建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建设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和蟠龙天湖环境提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C25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以最终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不同等级要求的具体数量依工程施工需要再定);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的全部货款给原告,如此类推,直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结束。如被告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批次将混凝土运到约定的施工地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别在《云浮市蟠龙天湖广场景观环境提升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混凝土的送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方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共1732.5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549025元,被告尚欠原告217025元货款未支付,对账单同时对被告须在2017年2月前付清所欠供方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作出了明确约定。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购销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17025元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17025元给原告,并以217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每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违约金为1040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6月,被告因建设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和蟠龙天湖环境提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C25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以最终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不同等级要求的具体数量依工程施工需要再定);商品混凝土根据各种强度及不同坍落度的标准价格计价;并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等权利义务任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批次将混凝土运到约定的施工地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别在《云浮市蟠龙天湖广场景观环境提升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混凝土的送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方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共1732.5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549025元,被告尚欠原告217025元货款未支付,对账单同时对被告须在2017年2月前付清所欠供方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作出了明确约定;3、《云浮市蟠龙天湖广场景观环境提升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被告因建设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和蟠龙天湖环境提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C25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以最终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不同等级要求的具体数量依工程施工需要再定);商品混凝土根据各种强度及不同坍落度的标准价格计价;并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等权利义务任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批次将混凝土运到约定的施工地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别在《云浮市蟠龙天湖广场景观环境提升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混凝土的送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方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共1732.5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549025元,被告尚欠原告217025元货款未支付,对账单同时对被告须在2017年2月前付清所欠供方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作出了明确约定;4、伍时炎违约金计算表,证明从2015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违约金为104029.3元;5、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伍时炎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伍时炎因建设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和蟠龙天湖环境提升工程需要,与原告恒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C25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以最终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不同等级要求的具体数量依工程施工需要再定)。商品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的全部货款给原告;如被告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货款。被告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从超过两天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批次将混凝土运到约定的施工地交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向被告送货,2015年1月24日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被告伍时炎分别在《云浮市蟠龙天湖广场景观环境提升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6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共计1732.5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54902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217025元货款未支付。上述对账单同时载明被告须在2017年2月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恒建公司与被告伍时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时炎向原告恒建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共计1732.5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549025元,尚欠原告217025元货款未支付属实,有《购销合同》、《云浮市蟠龙天湖广场景观环境提升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云浮市云城区西花岗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地块六2-1、2-2商铺和公寓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时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双方最后结算确定必须于2017年2月前支付拖欠的货款217025元,但被告未能按照该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注明被告须在2017年2月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对该货款的支付日期作了重新约定,超出该约定期限支付即视为违约,即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就算逾期,而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二者时间尤为接近,因此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所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视为折抵货款,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170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该款抵充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购销合同》作了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至2016年6月6日的对账单,上注明被告须在2017年2月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对该货款的支付日期作了重新约定,超出该约定期限支付即视为违约,即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才算逾期,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被告尚欠的货款11702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以217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时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时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702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伍时炎负担2106元,该款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杳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睿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