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31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L467810959。法定代表人高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继勇、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与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保,被告(反诉原告)欧乐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练继勇、康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94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10月1日及2012年2月18日分别订立《协议书》,被告公司的办公楼一栋三层砖混结构、职工食堂二层框架结构、仓库、宿舍楼等建筑工程,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承揽完成。到2012年3月8日原告承揽的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的各项房屋陆续办理了房产证。按照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被告应该付总价款的70℅,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延期支付按照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可被告却拖延结算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34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作出较大让步下的情况下,双方签署确认《万安欧乐华电子厂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价款为71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94600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提供原告出具的预付款依据拖延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垫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本诉被告欧乐华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7469元;2、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工程量应当相应核减工程款654069元;3、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至今未经各方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属不合格工程;4、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5、原告方不具备承担建筑工程的资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6、结算单中多计算了费用404087.89元,应进行核减。反诉原告欧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民对建筑工程进行修复直至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并承担修复费用3064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明存在一定数量的未完成工程,如仓库三层门窗未安装、楼梯间玻璃未安装、宿舍及保安室的卫生间隔未完工,且宿舍、办公楼等工程存在严重渗水、内外墙开裂等现象。原告委托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施工使用的砼芯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设计要求强度等级。整个工程的地基、主体、墙面等均在使用这类没有达到规定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工程质量严重影响。为此,特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扣除,并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新明辩称,房屋在2013年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向万安县工业园区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时候已经双方验收,有验收合格表,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欧乐华公司也一直在使用该厂房至今。双方汇总结算时候已经将未完工程(欧乐华公司请第三方做的工程)割离,且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的20万元,不能重复计算,亦不能纳入结算价款7148000元里面,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领条,新厂房建设项目通知、万安县政府办通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386083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提供的证据1、王新明的中级施工员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资质;2、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章印,予以认定;3、房产查询记录及承诺书,有相关单位盖章印证,予以认定;4、工程结算书及维修汇总表,工程预算书,系王新明单方委托他人出具,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欧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漏项汇总表、维修费汇总表、工程预算书,系欧乐华公司单方预、结算,不予认定;2、检验报告,系欧乐华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检测中心检测,予以认定;3、工程款汇总、支付凭证,本院认可双方签字确定的汇总。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日、10月1日及2012年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与被告万安欧乐华公司(反诉原告)分别订立《协议书》,被告公司的办公楼一栋三层砖混结构、职工食堂二层框架结构、仓库框架三层、宿舍楼四层砖混结构、厂房(注塑车间)三层框架等建筑工程,由王新明自筹资金施工完成。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被告应付总价款的70℅,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延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3月8日,王新明承建的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欧乐华公司随后陆续将各项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2015年9月1日,双方签署确认《万安欧乐华电子厂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价款为7148000元,同时注明路面、办公楼、宿舍、注塑车间、仓库、保安室需修补。欧乐华公司申请对承建的建筑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欧乐华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修复费用306423.10元。但对加固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沉降观测检测鉴定申请亦撤回)一直未缴纳相关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386083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新明个人取得了相应资质(江西省建设厅注册),但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王新明以自然人名义与欧乐华公司签订,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建工程已竣工并经欧乐华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欧乐华公司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王新明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二、工程量是否存在未完成工程,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2015年9月1日,双方签署确认《万安欧乐华电子厂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价款为7148000元,同时注明路面、办公楼、宿舍、注塑车间、仓库、保安室需修补。欧乐华公司辩称涂改了“后增减结算”语句,未完工程89247.42元(铝合金推拉窗、不锈钢防盗窗及人工费用),他人完成的工程50多万,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的20万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核减。庭审中王新明予以否认,陈述已在汇总表里核减,不能重复计算、再次核减。欧乐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欧乐华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经鉴定修复费用306423.10元,欧乐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328717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承建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修复费用30642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承担80%即245138.48元,在第一项中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承担3635.6元,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45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承担920元,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3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明承担6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义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