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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封建国、胥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建国,胥年荣,李福旺,王赛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建国,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年荣,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旺,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赛娥,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上诉人胥年荣、封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赛娥、李福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胥年荣、封建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40%,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判中认定王赛娥的右耳朵损3cm是上诉人胥年荣咬的不属实,首先王赛娥耳朵是否缺失了,可用眼睛看得见。其次王赛娥的耳朵上有伤是事实,但是双方打架时划伤的。2、判决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俩被上诉人与俩上诉人系邻居,原来两家人相处的非常好,后因被上诉人李福旺的哥哥得了癌症,就说是因为供电局竖在他家门口的电线杆所致,并要私自将该电线杆移到俩上诉人家门口,俩上诉人不同意,从此就产生意见,并报复俩上诉人。被上诉人李福旺曾于2014年9月13日伙同其家人打了上诉人封建国,有验伤报告,派出所未做任何处理。2016年8月6日中午1点左右,被上诉人李福旺又伙同其家人殴打上诉人封建国(有验伤报告),派出所又不作任何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李福旺胆子越来越大,于是在2016年9月5日早上7点左右,当上诉人封建国准备骑三轮车去村委会那边去干活,刚出门被上诉人李福旺就对着上诉人封建国吐口水,封建国就指责他,于是双方发生了口角,接着李福旺就拦着上诉人的三轮车,这样双方就发生了打架。这时证人陈应根在60米以外的地方晒谷子,他又是60岁的人,所以他作的证是不真实的。因此,俩上诉人认为该次打架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更何况上诉人封建国也受了伤,只是因为派出所偏向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封建国扣留了,致使俩上诉人无法去医院医治。被上诉人王赛娥、李福旺辩称,1、王赛娥的耳朵是被胥年荣咬伤的,右耳损伤3cm有验伤报告可以证明。2、上诉人称李福旺曾于2014年9月13日、2016年8月6日伙同其家人打了封建国,均不属实。如果按上诉人所述,其完全可以起诉被上诉人赔偿。2016年9月5日并没有争吵,而是封建国直接冲过来就打,李福旺毫无防备。证人陈应根在自家门口晒谷子,离事发地30几米的,看到了事情的经过。如果上诉人认为派出所偏向,也完全可以告派出所。关于责任划分,对方应该负全责,但一审判了70%的责任,我方也认可。王赛娥、李福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李福旺各项损失人民币7,026.95元,赔偿王赛娥各项损失7,235.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福旺、王赛娥夫妇与封建国、胥年荣夫妇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9月5日上午7时左右,李福旺骑摩托车准备送女儿上学时遇到驾驶三轮车的封建国,因双方曾有矛盾,封建国即指责李福旺,双方因此发生拉扯,致使李福旺右眉部2×1cm皮肤擦伤,右面部4×3cm皮肤肿胀并伴有皮肤挫伤,左面部2.5cm和3cm浅表性皮肤划伤,右肘背2.5×2cm皮肤擦伤,左肘背1.2×0.5cm皮肤擦伤,右背部5×4cm皮肤挫擦伤,左颈部2×2cm皮肤擦伤,右颞部有2×2cm皮肤肿胀并伴有皮肤擦伤,经株良派出所委托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封建国与李福旺发生拉扯过程中,双方妻子王赛娥、胥年荣听说便赶至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两人发生拉扯,胥年荣将王赛娥耳朵咬伤,经鉴定王赛娥右耳朵缺损3cm,构成轻微伤。尔后,李福旺电话报警,李福旺、王赛娥受伤后至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福旺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4,342.95元,王赛娥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4,315.8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前期矛盾发生过纠纷,本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封建国却以指责的方式导致和李福旺撕扯倒地,造成李福旺受伤。尔后,封建国、李福旺之妻在劝架过程中又出现互殴,导致王赛娥受伤。虽然封建国、胥年荣予以否认,但从鉴定意见的致伤结果以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公安局对封建国采取的治安拘留行为综合分析,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夫妇又在同一纠纷中受伤害,故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双方的身份关系,认定封建国、胥年荣在该纠纷中负主要责任,李福旺、王赛娥负次要责任。封建国、胥年荣主张自己也受了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并提供要求赔偿的具体金额,故不予采信。李福旺、王赛娥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王赛娥提供的药品198元及收据38元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李福旺、王赛娥治疗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李福旺、王赛娥的各项损失为14,026.84元,封建国、胥年荣应赔偿70%即9,818.7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封建国、胥年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福旺、王赛娥损失9,818.79元;二、驳回李福旺、王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封建国、胥年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胥年荣、封建国对一审认定的“封建国即指责李福旺”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胥年荣将王赛娥耳朵咬伤”有异议,认为不是胥年荣咬的,不知道怎么弄到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赛娥、李福旺对一审认定的“封建国即指责李福旺”有异议,认为根本就没有指责,对方直接过来左手抓李福旺头发,右手打李福旺;对“双方妻子王赛娥、胥年荣听说便赶至现场劝架”有异议,认为王赛娥是听说到现场,胥年荣是一直都在旁边看着封建国打李福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检验载明王赛娥右耳廓缺损3㎝,结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以及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王赛娥右耳损伤是在与胥年荣拉扯中损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福旺、王赛娥在纠纷中受伤,从公安机关对封建国采取了治安拘留措施以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封建国在纠纷中的责任更大。一审酌定由封建国、胥年荣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胥年荣、封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胥年荣、封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