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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90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海荣与被告合肥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荣,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合肥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904号之四复议申请人:田海荣,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081711153W。法定代表人:储成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礼,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号2006级。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8********。被告:合肥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纬五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7幢A单元4701室。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4403XJ。法定代表人:储成五,董事长。原告田海荣与被告合肥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陕0928民初904号之三民事裁定,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田海荣不服,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田海荣复议称,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违约,冻结其银行存款,必然对其产生威慑力和约束力,能够督促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冻结存款能够及时向申请人兑付,比起查封房产更便于执行。被申请人现提供的担保房产,地理位置缺乏优势,房屋价值不够申请人保全的数额,且房产目前面临无人购买的困境,不利于案件日后执行。故,对(2017)陕0928民初904号之三民事裁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号存款250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并不是为了在案件审理中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保全措施,已向本院提供旬阳县城区桥沟潭旬河廊桥七套商铺房产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其反担保的财产已能够为本案诉讼提供担保。经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及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保全措施,查封申请人位于旬阳县城区桥沟潭旬河廊桥的七套商铺房产并解除对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00000.00元的冻结,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海荣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刘锋强审 判 员  陈 香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