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赖门添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门添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门添,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小学文化,蔬菜批发商,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门添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赣07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门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左右,被告人赖门添经人介绍与赖某2相识并交往,至2016年11月份,二人谈婚未果,被告人赖某6生痛苦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赖门添至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寨背小组赖某2家(此屋系土坯瓦房,且与赖某3、赖某7、赖某4家相连),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赖某2父亲赖某1(不在家)卧室,继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室内衣物即离开。此火烧及室内物品、窗棂及屋上阁楼等,后被在着火房间隔壁睡觉的赖某3(系赖某1胞兄)发现,赖某3立即通知周边邻居以及杨村派出所民警前来扑火,后火势被扑灭。事发后,龙南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赖门添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12月14日在龙南县人民大道综合市场将其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打火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赖某2、赖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3、赖某4、赖某5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赖门添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门添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门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婚恋而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赖门添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赖门添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门添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赖门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恋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赖门添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赖门添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赖门添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璐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代理书记员 曾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