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120李烽与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烽,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120号原告:李烽,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高军,男,1970年12月0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李烽与被告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高军向李烽购买多套淋浴房,共计货款7900元。后李烽多次向高军催要,但是高军一直搪塞推脱。在2017年1月21日,高军向李锋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00元。嗣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高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李烽的诉称事实属实,买受人高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烽货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烽已预交),由高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