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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房新军与谭理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新军,谭理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222号原告房新军,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唐意恒,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理剑,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原告房新军与被告谭理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理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5000元,共计505000元,并按年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20%,每半年付息一次。后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7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4月底之前清偿。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被告谭理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原告房新军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谭理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房新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被告谭理剑向原告房新军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房新军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经营,按年息20%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人:谭理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除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以外,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7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4月底之前清偿。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理剑向原告房新军借款300000元,原告房新军同意并向被告谭理剑提供了借款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房新军依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房新军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理剑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理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房新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5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减去被告谭理剑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合计485000元,并继续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理剑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房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