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练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练练,王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140号原告:汪练练,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峥,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汪练练与被告王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练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律师、被告王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练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2,2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9,017元、陪客椅费90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日用品费63.90元、交通费364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0时10分许,在本市一二八纪念路进爱辉路西约5米处,被告王峥驾驶车牌号为沪EZXX**小轿车与骑乘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物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构成XXX伤残的结论。因沪EZ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已经投保保险,故己方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另,其诉前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峥驾驶车牌号为沪EZXX**小轿车在本市一二八纪念路进爱辉路西约5米处,适逢原告骑乘电动车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两车物损。事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沪EZXX**小轿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左大腿疼痛、畸形、活动受限4小时”至本市长海医院急救并随后收住入院。12月21日,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随后,原告又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其后,原告又多次至长海医院检查、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2,264.39元(含外购药868元)。前述治疗期间,被告王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同意就前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2月5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汪练练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断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30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本市以外的农业户籍,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其于本案诉讼中主张金额为10,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交通费364元、鉴定费1,95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日用品费63.90元(此项由被告王峥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第一、其中非医保部分根据其与被告王峥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应予以扣除,其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第二、868元的外购药要求原告补充相应医嘱,否则不予认可。被告王峥则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故坚持要求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前述外购药部分的意见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所述。2、护理费。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只认可每天按照40元计算。3、误工费。对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无异议,同意原告以4,500元/月作为基准数,根据原告事发后其就职单位出具工资表所显示的收入金额进行比较,误工损失以低于前述基准数的金额予以核算。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照XXX伤残所对应的系数、计算20年的时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具体如何适用请法院依法处理。5、陪客椅费。对于金额无异议,如何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6、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可其中的衣物损失费200元,但因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经平保上海分公司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7、律师代理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此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峥则表示请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存在如下事实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就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就职单位上海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电器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2013年7月31日入职,事发前从事技师岗位,于入职起至2016年1月2日居住于公司宿舍。宿舍地址位于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针对上述异议,本院对老板电器公司进行了走访,得到如下信息:该公司人事主管确认前述证明系由公司出具,其所载内容亦为真实。自2016年1月2日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回家乡休养,所以搬离了员工宿舍。此后,原告于2016年10月恢复工作,因员工宿舍资源紧张,故其原先居住的地方已经安排其他员工居住。故该公司基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身体状况,为其更换了工作岗位,由原来上门安装、维修电器的技术人员改任现在的电话、网络渠道的客服人员。公司当月给予他的收入是其上一个月的工资。该人事主管还进一步提供了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基于前述信息并结合原告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关于工资的银行卡进出帐明细,加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举出足以推翻前述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由此认定原告自本案事发前一年已经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并获得收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王峥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交通费364元、鉴定费1,95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日用品费63.90元(此项由被告王峥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内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内容无效。然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2,264.39元(含外购药868元),其中被告王峥垫付18,000元。因原告在庭审后来院表示因无法补充相关医嘱而放弃主张外购药费用868元,本院确认该项目金额为101,396.39元。前述确认金额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的计算方式,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为21,622.86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项目为115,384元。5、陪客椅费。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本身行动不便及需要他人看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项目为909元,由被告王峥负担。6、财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随身衣物的污损和所骑乘的电动车的毁坏,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确认金额为1,000元。8、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4,000元,由被告王峥负担。另,被告王峥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练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练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练练财物损失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练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5,182.25元;五、被告王峥赔偿原告汪练练陪客椅费、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4,972.90元;六、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261,155.15元,扣除被告王峥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汪练练243,155.15元;给付被告王峥13,0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汪练练负担400元,被告王峥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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