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529李春节与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节,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节,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梅花,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集中区(薛埠镇东环2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柯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且本案并非行政争议,不归其他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常鑫公司未依法按李春节本人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低于李春节本人工资标准,导致李春节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理应由常鑫公司予以补足。常鑫公司辩称,常鑫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李春节因工伤残疾所产生的一切补助金。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34.81元;2、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860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节系常鑫公司的员工,工种为钳工。常鑫公司为李春节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8日,李春节在炼钢车间用铁棍撬硅柱时,因铁棍打滑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11月20日,李春节到金坛区薛埠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2015年2月2日,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春节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春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13日,李春节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34.81元(2047.83元/月×7个月);2、常鑫公司支付李春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8544元。2016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春节的各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李春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春节收到常鑫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34.81元,故申请撤回要求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34.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鑫公司为李春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低于李春节本人工资标准导致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伤待遇损失应当由其他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李春节要求常鑫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李春节撤回要求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春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李春节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常鑫公司已经为为李春节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该规定。本案李春节起诉的理由是常鑫公司未依法按李春节本人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低于李春节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对用人单位如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李春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春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