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788号原告:沈某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白某某,女,1981年7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负责人:徐宝山,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提供因交通事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为被告白某某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4时50分许,原告沈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红寺堡镇燕然路处停车开车门下人员时,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白某某轻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无责任。后经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处调解,由原告支付被告白某某医疗费450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7500元,由被告白某某的公公王汉明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将所有为被告白某某在医院检查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王汉明带回。被告白某某出院后,原告屡次通知被告白某某去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白某某置之不理。被告白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白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500元,有待于法庭质证后再予以确认,关于3000元的生活费在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关于车辆损失费700元的请求,之前保险公司已做了定损确认为680元,保险公司以定损为准、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发票,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虽未经被告白某某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虽未经被告白某某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虽未经被告白某某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能够证明王汉明向原告出具收到被告白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7500元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定;票号为08442560、08914182的医疗费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票号为08868468的医疗费票,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故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处方、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吴忠市微创医院MRI报告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人民医院门医疗费票、收条、(2016)宁0303民初157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张,其中票号为38273474、38273546、38175796的医疗费票未加盖医院印章,故不予认定;剩余17张医疗费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发票、车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14时50分,原告沈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燕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街与燕然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停车开车门下人员时,与沿燕然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白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被告白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原告为被告白某某垫付花费的医疗费3009.04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白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3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2日,被告白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原告为被告白某某垫付花费的医疗费535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白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门诊就医,花费53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沈某某暂付白某某医疗费4500元,另外由沈某某首付白某某生活费3000元;二、沈某某暂付白某某4500元医疗费以及3000元生活费后,白某某及家属同意红寺堡区交警大队将沈某某×××号皮卡车放行;三、沈某某暂付白某某4500元费用若不够支付白某某医疗费,由白某某及家属及时通知沈某某继续交付;四、待白某某康复出院后,白某某与沈某某再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家属支付3000元,被告白某某家属向原告出具了7500元的收条。原告修理×××号轻型普通货车花费680元。×××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18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18时至。被告白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开庭审理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为被告白某某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包括红寺堡区人民医院20张医疗费票、吴忠市人民医院3张医疗费票(2015年9月1日、9月2日)的花费,经核算原告为被告白某某垫付花费的医疗费,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为3009.04元、吴忠市人民医院为535元,共计3544.04元,因此,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544.04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指被告白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医5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2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垫付医疗费,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以赔偿,误工费为98.21元×7天=687.47元,护理费为98.21元×7天=687.47元,营养费,医嘱中并未写明增加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均认可车辆维修费为680元,且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为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598.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提供因交通事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协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被告白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已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598.98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