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444号原告:胡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及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0及2013年10月12日的借据原件两枚,借款金额分别为53000元及50000元,借款人均为郭某。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胡某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和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胡某借款53000元及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借款人均为郭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03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郭某给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诉之日)起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郭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2日起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