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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秋霞与庞振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霞,庞振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22号原告:杨秋霞,女,1971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振杰,男,1960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庞疃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住所地沧州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苗笑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公司职员。原告杨秋霞与被告庞振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被告庞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庞振杰驾驶冀J×××××牌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的辽A×××××五菱面包车相撞,随后微型面包又与路边摊位及站立的刘广成、刘广建,以及原告杨秋霞碰撞,此事故造成上述人员及原告受伤,摊位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庞振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又因冀J×××××号车由信达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请给予支持。庞振杰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我方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请求法院追加事故中无责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作为本案被告,并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对杨秋霞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刘广成、刘广见预留相应的份额;请求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其中包括庞振杰车辆的交强险及面包车的交强险。另外请求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如不违反商业险的约定,我司同意赔偿。因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为保险人非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秋霞提交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庞振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责,原告无责;2、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实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3、献县乐寿无纺布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彭建彬的用工合同书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实护理人员彭建彬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彭建彬在该厂上班,彭建彬的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工资日均110元,庭后三日内提交户口本;4、沧州华瑞除尘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工资日均110元,其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5、原告的摊位受到撞击后的现场图片六张,拟证实事故中造成原告摊位损失及鞭炮损失情况;6、原告经营摊位的进货发票三张,拟证实被告将原告摊位撞坏后的损失;7、交通费票据一百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1、医疗费15909.2元;2、护理费6600元;3、误工费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取病历费用5.4元;8、财产损失619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庞振杰没有意见。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糖尿病,其医疗费中应扣除因糖尿病产生的费用。住院病历中记载腰4-5椎间盘膨出,变性、双侧椎间孔变窄,腰椎骨质增生,医疗费限额内应扣除相关医疗费用。请法庭根据医嘱单核实其住院情况。对于护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工资表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误工证明同上述意见。对误工证据,同护理证据的意见。照片请法庭依法核实。进货发票非正式发票只为发货单,且无具体损失明细。交通费票据请法庭依法核实。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患者出院清单中二甲双瓜肠溶片27.6元、格列吡嗪片29.94元为治疗糖尿病用药,糖尿病非交通事故引起,应予扣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证明,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庞振杰提交了如下证据:庞振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庞振杰有驾驶资格,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杨秋霞、信达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2时40分许,庞振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侯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贾庄桥村,与停放的辽A×××××五菱微型客车相撞,微型客车又与路边摊位及站立的刘广成、刘广建、杨秋霞碰撞,造成刘广成、刘广建、杨秋霞受伤,轿车、微型客车及摊位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庞振杰驾驶冀J×××××号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秋霞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双下肢外伤、糖尿病,实际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15909.2元。杨秋霞自2016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沧州华瑞除尘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除尘设备的运营管理、维修、制造及配件营销;净化设备配件生产销售。杨秋霞受伤后由其丈夫彭建彬护理,彭建彬自2015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献县乐寿无纺布厂上班,该厂的经营范围为:造纸毛布、皮革毡套、土工布生产销售。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刘广成、刘广见也已起诉至本院,刘广成、刘广见的损失合计356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0474.2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6664.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杨秋霞和庞振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杨秋霞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冀J×××××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辽A×××××号五菱微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与本案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未起诉辽A×××××号五菱微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秋霞超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冀J×××××号轿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秋霞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医疗费,信达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用药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人体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各器官之间相互关联,不排除因交通事故受伤引发或加重其他疾病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杨秋霞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信达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杨秋霞及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杨秋霞和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即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3、取病历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点及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5、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192元,虽然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和进货发票,但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记载了摊位损坏,没有货物受损的记载,且原告没有申请对摊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秋霞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9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误工费6600元;4、护理费660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90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219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000元。对杨秋霞的实际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6766元【21909元÷(21909元+刘广成、刘广见该项下损失10474.2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2727.3元【14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以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杨秋霞19493.3元(6766元+1272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466.6元【35909.2元-19493.3元-无责交强险限额(676.6元+1272.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霞1949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霞14466.6元;三、驳回原告杨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20元,由杨秋霞负担148元,庞振杰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