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世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毛世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400号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世民,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世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三方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的水费、2016年5月15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制冷费、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供暖费,共计496968.3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水费、制冷费、供暖费共计496968.37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三方补充协议书》。被告毛世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和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位于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三层北区181-187、277-282、342-346、330-341号(处),使用面积为1921.6平方米的商铺交由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商业用房9.16元/月/平方米;供暖费9.04元/月/建筑平方米(供暖季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共计5个月);制冷费6.88元/月/建筑平方米,(供冷季为每年5月15日至9月14日共计4个月);被告毛世民应在每年供冷季(5月2日)、供暖季(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交纳全部供冷、供暖的费用。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商业管理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三方补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将《商业管理合同》中有关物业服务和管理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移交给原告,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相关费用仍按照《商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执行,但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政府政策、物价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上述费用;如果《商业管理合同》未对物业服务管理所涉相关费用的计费标准及支付期限、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原、被告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商业用房9.1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缴纳费用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一个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毛世民应于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到期前1个月的20日内一次性交纳下一年度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供暖费、制冷费仍按《商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此外还约定水费6.55元/吨,按每月实际用量查表计量,按月收取费用;电费1.1元/度,按每月实际用量查表计量,按月收取费用;该协议作为《商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属《商业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与《商业管理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以《商业管理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2444.54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水费2244.34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制冷费46222.5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供暖费26056.90元,共计496968.3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三方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三方补充协议书》、《商业管理合同》、缴款通知书、欠费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及原、被告和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三方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2444.54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水费2244.34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制冷费46222.5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供暖费26056.90元,共计49696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2444.54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水费2244.34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制冷费46222.5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供暖费26056.90元,共计496968.37元。如果被告毛世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保全费3005元,共计11760元,由被告毛世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常选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灵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