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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大春与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大春,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01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克拉玛依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路33号。法定代理人:马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大春,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淮暖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污水处理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大春与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克拉玛依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商贸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存放的五辆轿车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华商贸公司称,2017年4月19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30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与(2017)新430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存放的五辆轿车即帕萨特×××、黑色;凌渡×××、白色;2015新款桑塔纳×××、白色;桑塔纳×××、白色;×××、白色,认为上述五辆车并非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其所有权归大华商贸公司所有,属案外人大华商贸公司所有的车辆,查封上述五辆车影响了大华商贸公司的权益。本院查明,刘大春诉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李建雄、第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新43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2017年4月18日,刘大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新430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查封李建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内存放的2015新款桑塔纳×××、白色;桑塔纳×××、白色;×××、白色三辆轿车。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石光亮的申请作出(2017)新430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查封了李建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内存放的帕萨特×××、黑色;凌渡×××、白色两辆轿车。查封期为两年。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石光亮的申请,本院查封李建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内存放的帕萨特×××、黑色;凌渡×××、白色两辆轿车,该行为属诉前保全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人对上述两辆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依据(2017)新430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建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内存放的2015新款桑塔纳×××、白色;桑塔纳×××、白色;×××、白色三辆轿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整车交接单》,《整车交接单》中可以确认该上述三辆车发往异议人处,但无法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查出该车为异议人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执行查封的上述三辆车辆未进行登记管理,其查封时存放在李建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内,视李建雄为实际占有人,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为何存放在李建雄处,亦未举证证实其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克拉玛依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建春审判员  贾 琼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