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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贾旺文与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旺文,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旺文,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东,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旺文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旺文2006年3月17日入职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在排污导气班工作。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未为贾旺文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贾旺文休带薪年休假。2016年7月4日,贾旺文向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出具承诺书,载明,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向贾旺文发放经济补偿金17500元,贾旺文放弃对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的全部劳动权益和劳务权益,自此双方再无任何法律纠纷。2016年7月5日,贾旺文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贾旺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贾旺文出具了市雁劳仲不字[2016]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贾旺文对该不予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庭审中,贾旺文、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均认可2016年3月24日贾旺文、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贾旺文离职前月工资为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贾旺文2006年3月17日入职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未与贾旺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贾旺文直至2016年7月5日才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50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于其要求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5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末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贾旺文在职期间,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未安排贾旺文休带薪年休假,应向贾旺文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贾旺文于2016年7月5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对于其要求2006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年休假,贾旺文2006年3月17日参加工作,其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贾旺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应当向贾旺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贾旺文提交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对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的真实系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贾旺文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贾旺文要求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支付其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贾旺文要求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旺文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二、驳回原告贾旺文要求被告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原审宣判后贾旺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情事实:上诉人于2006年3月进入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垃圾场工作,后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750元。2008年被上诉人曾说要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但至今一直没有给上诉人购买社会劳动保险。从2006年3月上班至今,不管是星期天,还是节假日,从不放假,上诉人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这些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应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发。另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一直在加班,加班费也应予以补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不但提供了被上诉人一方领导人承认上诉人长年加班是事实的《录音材料》,还提供了许多在垃圾场上过班的人的证人证言,证人们在法庭上一个个言辞激昂、言之凿凿地证明了上诉人长年加班却没有加班费这个铁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偏听一面之词,仅以被上诉人不承认为由就不予认定,从而作出了违背事实真相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判断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递交调查申请书请求法院到被上诉人处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考勤记录等,未能如愿。庭审中,原审原告(上诉人)的证人们又证明被告掌握有能证明上诉人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考勤表等证据,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却一直没有提供。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的情况下,只片面要求上诉人举证的作法有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带薪年假工资算法有误。用人单位未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往往是一种连续的拖欠行为,所以法律对拖欠劳动报酬也有专门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的仲裁时效只有一年,但是,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无视劳动报酬拖欠的连续性,只对包含在一年仲裁时效内的9个月进行了计算,造成上诉人大量的劳动报酬被“一风吹”吹掉了,这种作法与我国劳动法的精神相违背,也是错误的。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补办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度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上诉人补发休息日、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24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规定标准补发上诉人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3月24日的加班费人民币51660元。被上诉人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2、依据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缴纳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贾旺文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贾旺文要求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支付其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贾旺文要求西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范水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