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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浩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20号罪犯李浩,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15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08月1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罪犯李浩到安阳市平原路“7悦”快捷酒店207房间,将被害人强奸。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0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