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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林跃珍与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罗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珍,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罗长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号原告林跃珍,女,汉族,1946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109092XM。法定代表人:曾韵雯,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长林,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林跃珍与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被告罗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珍、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超、任娟、被告罗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珍诉称,2016年6月19日8时左右,原告林跃珍到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的营业厅门外排队等候领取办理银行业务的顺序号,被告罗长林也来到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营业厅门外,被告罗长林叫原告林跃珍让开,被告罗长林站在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营业厅门外安放在地面且紧靠墙的空调外机防护钢铁笼架上去插电卡,被告罗长林刚站上空调外机防护钢铁笼架,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营业厅门外该空调外机铁笼架上方的墙柱上几块外墙大瓷砖便同时脱落并把被告罗长林砸中,瓷砖的冲击力量直接把被告罗长林从空调外机铁笼上冲倒下,在倒地时,把站在防护铁笼架旁边的原告林跃珍撞到在地,使原告林跃珍腰部受伤。后原告林跃珍被送至新都中医院进行急救,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安排了一名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林跃珍去医院,垫付医疗费2000元,用去急救费502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林跃珍出院,根据医嘱,原告林跃珍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由原告林跃珍的女儿和原告林跃珍孙女轮流进行护理。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0951.19元,在住院期间买成人护理垫花费50元,成人纸尿裤72元,根据医嘱“初期佩戴腰部支具行走”,故原告林跃珍在成都富琼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护理腰部用具花费2800元。原告林跃珍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营业厅外墙柱子上的3块大瓷砖完全脱落时把被告罗长林砸中,脱落的数块瓷砖巨大的冲击力把被告罗长林从空调外机防护铁架上冲击倒地,在被告罗长林倒地时把原告林跃珍撞到在地下所致。故二被告对原告林跃珍腰部受伤一事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林跃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林跃珍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375.19元(此费用已扣除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垫付的2000元)。其中:急救费502元,住院医疗费40951.19元,康复所需的腰部支具费2800元,护理用品费用122元(成人护理垫50元、成人纸尿裤72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长林辩称,1、对起诉状中原告林跃珍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林跃珍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3、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应承担原告林跃珍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被告罗长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林跃珍受伤与被告罗长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具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林跃珍受伤是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墙体上突然同时脱落的数块大瓷砖砸中被告罗长林,被告罗长林被脱落的瓷砖巨大向下的冲击力冲击倒下才撞到身后1米多远的原告林跃珍。这种冲击力量对被告罗长林来说是不可抗力,被告罗长林没有办法抗拒这种冲击力,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罗长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罗长林站上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安放在地面的空调外机防护铁架插电卡,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插电卡没有过错,充其量可以算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该空调外机铁架安放在地面上,只有约70-80厘米高,铁架两端用铁钉焊接固定在两个墙柱上的,任何一个正常人按照正常的思维和判断,站在铁架上不具有安全危险性。因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将空调外机防护铁架安放在被告罗长林的房子与其营业部用房的交界地方,使被告罗长林不管用梯子还是凳子插电卡都产生障碍,不得已站在防护铁架上插电卡,被告罗长林的电卡是2008年1月启用的,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的空调外机在2014年安装的,防护铁架占用被告罗长林的房子电表下的地面位置,造成插电卡有障碍。3.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长期疏于管理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致,此前就已发生瓷砖、外装饰牌脱落,外墙砖脱落,其安全隐患早已存在。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辩称,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与原告林跃珍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通过视频显示原告林跃珍受伤是被告罗长林倒下把原告林跃珍撞伤。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放在营业厅门外空调外机防护架是为了保护空调的作用,而被告罗长林未经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的同意擅自站上去插电卡,被告罗长林作为一个成年人,且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应意识到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下,踩上承重能力未知的空调外机防护架上极有可能出现滑到、摔倒等危险后果。被告罗长林也未将周围的人驱散走再插电卡,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其本身具有主观的故意。外墙瓷砖脱落是因为被告罗长林的外力作用下造成的而非自然脱落,故被告罗长林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视频,看出2016年6月19日7时53分10秒时,被告罗长林来到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空调外机防护铁架上方的电表插电卡,7时53分25秒时,被告罗长林手扶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空调外机防护铁架旁的外墙瓷砖站上空调外机防护铁架时,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的外墙瓷砖突然掉落,被告罗长林被脱落的三块瓷砖巨大的冲击力从空调外机防护铁架上冲击倒地,在被告罗长林倒地时把身后的原告林跃珍撞到在地,导致原告林跃珍受伤。后原告林跃珍被送至成都市新都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1471.19元(其中包括急救费502元,出院后的门诊费18元,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林跃珍垫付39471.19元)。医嘱:……2、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及护理,3、初期佩戴腰部支具行走,避免腰伤、弯腰及抬举重物……4、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服用阿法骨化醇软胶囊、醋酸钙胶囊等药物抗骨质疏松治疗。原告林跃珍于2016年6月27日、7月7日在成都市新都金冠超市购买了成人护理垫,成人纸尿裤,共计花费122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林跃珍购买支具花费2800元。另查,被告罗长林的电表卡于2008年1月开始使用的。2016年10月21日成都市新都木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镇于2014年对木兰镇同兴下街进行了风貌改造,在改造时,为风貌改造需要,工程施工方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木兰分理处营业部原安放在罗长林房屋雨棚上的空调外机移至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木兰分理处营业部用房与罗长林房屋交界且紧靠墙体中间的地面上,并在该空调外机上安装铁架防盗栏。特此证明,新都木兰镇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1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林跃珍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被告罗长林提供的成都市新都木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优盘视频、购电卡、照片、房产证、相关外墙砖掉下的案例;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提供的光盘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发生经过的视频,清晰的还原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且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木兰分理处营业部原安放在被告罗长林房屋雨棚上的空调外机移至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木兰分理处营业部用房与被告罗长林房屋交界且紧靠墙体中间的地面上,并在该空调外机上安装铁架防盗栏,防护铁架占用被告罗长林的房子电表下的地面位置。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妨碍了被告罗长林插电卡,致使其踏上空调外机上安装的铁架防盗栏插电卡,手扶处墙瓷砖是很自然的事情,而三块外墙瓷砖脱落并砸中被告罗长林,说明外墙瓷砖已经松动,是否落下只是时间问题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作为涉案建筑物的管理人,对建筑物外墙具有法定的维修、保养职责。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应对松动的外瓷砖及时检查发现、及时处理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通行。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未对松动的外瓷砖尽审慎检查的义务,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林跃珍受伤,故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的外瓷砖有脱落的危险,仍手扶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空调外机防护铁架上方的外瓷砖,故被告罗长林对原告林跃珍受伤具有主观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本案诉讼各方的过错比例应为:被告罗长林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对原告林跃珍因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471.19元(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林跃珍垫付39471.19元);2、护理费8050元。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115天【住院期间25天+医嘱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90天】×本地护工一般工资70元/天=8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天数25天×30元/天=750元;4、营养费3450元。医嘱:加强营养30元/天×115天(住院天数25天+医嘱休息三月90天)=3450元;5、交通费300元;6、支具费2800元,(医嘱:初期佩戴腰部支具行走,避免腰伤、弯腰及抬举重物……);7、护理用品费1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林跃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诉讼各方的过错及原告林跃珍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58943.19元。由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154.56元(58943.19元×80%=47154.56元),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品迭后,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向原告林跃珍赔偿45154.56元(47154.56元-2000元=45154.56元)。被告罗长林承担20%即11788.63元(58943.19元-47154.56元=1178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跃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154.56元;二、被告罗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跃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788.63元;三、驳回原告林跃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木兰支行承担544元,由被告罗长林承担136元(此款原告林跃珍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林跃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