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战朋与王兵兵、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战朋,王兵兵,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340号原告:罗战朋,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伏,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宜阳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王兵兵,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罗战朋与被告王兵兵、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伏、被告王兵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6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7时30分,王兵兵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灵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灵山风景区东门口处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灵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罗战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罗战朋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损伤并神经损伤,左膝部皮肤挫伤,L5椎体1度滑脱等。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20天后,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法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兵兵辩称,我在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支付原告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还有5000元通过交警队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兵兵承担。关于被告王兵兵垫付款问题,原告称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而不是王兵兵所述的2900元,双方对此说法不一,王兵兵无证据证明,故对垫付的医疗费认定为2000元。被告王兵兵支付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未起诉,王兵兵可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再医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5500(3300元/月÷30天×50天)、护理费2340元(3500元/月÷30天×20天×1人)、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154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696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1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5402元。复印费10元由王兵兵承担,因王兵兵已垫付原告7000元,扣减应承担的10元后多垫付的699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王兵兵可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扣减后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8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战朋841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战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