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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院峰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冀04刑申49号王院峰:你为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6)冀04刑终530号刑事裁定,主要以一、二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复查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院峰因邱海录在其家东边倒粪与邱海录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审被告人王院峰伙同王艳超(现在逃)将邱海录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海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共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海录造成经济损失839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海录陈述,证人张新素、张现魁、姜现忠、李相勇、姜敬军、王艳龙、严海涛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费用清单,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王院峰供述等。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院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邱海录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海录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院峰的亲属积极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并主动将调解押金15000元交到法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院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院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海录经济损失839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海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院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刑终52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院峰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邱海录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海录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院峰亲属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并将调解押金15000元交至法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合理。关于你申诉时提出:你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邱海录之伤非你所致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海录双侧鼻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邱海录及证人张新素、张现魁、李相勇均证实被害人邱海录之伤系王院峰、王艳超殴打所致;证人姜现忠证实案发当晚看到邱海录家门口有人吵吵,见邱海录脸上有血;证人姜敬军证实案发当晚见王院峰与邱海录发生争吵,见王艳超和邱海录打;证人王艳龙、严海涛均证实案发当晚见王院峰、王艳超与邱海录吵吵;严海涛并证见邱海录有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案发当晚你伙同王艳超与被害人邱海录发生打架,并致被害人邱海录轻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你申诉时提出:证人李相勇、张现魁、张新素于案发当时均不在现场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你申诉所提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综上,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