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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更山与杨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更山,李茂红,杨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78号原告:赵更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红,女。被告:杨春清,男。原告赵更山与被告李茂红、杨春清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更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红、杨春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97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229700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借款15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1700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200000.00元和400000.00元,2015年1月4日借款400000.00元,2015年1月5日借款713500.00元,2014年10月借款163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杨春清、李茂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八份,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赵玉东、安桂兰、刘得成、刘德君、宫长春、赵桂彦、李世军出庭作证,能够证实二被告通过原告联系借款并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真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清与被告李茂红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甘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2015年1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2014年10月,二被告通过原告联系从李世军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2016年原告将借款本息163500.00元偿还给李世军。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通过原告联系从赵玉东处借款本金170000.00元,2016年年末原告将借款170000.00元用商服抵偿还给赵玉东。2015年1月1日,二被告通过原告联系从安桂兰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从刘得成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6年原告将二笔借款偿还完毕。2015年1月5日,二被告通过原告联系从刘德君处借款440000.00元,从宫长春处借款100000.00元,从赵桂彦处借款173500.00元。2016年原告将三笔借款偿还完毕,宫长春借款用轿车抵偿,刘德君和赵桂彦借款用现金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对被告杨春清所有的位于甘南县宝山乡乡直枫林佳苑小区商服1-3层,面积788平方米和位于甘南县宝山乡面积141.42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查封,本院已予以轮侯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清、李茂红通过原告联系从刘得成、刘德君、安桂兰、宫长春、李世军、赵桂彦、赵玉东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被告杨春清、李茂红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通过债权人刘得成、刘德君、安桂兰、宫长春、李世军、赵桂彦、赵玉东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通过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具有偿还的义务。二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050000.00元,有被告杨春清出具的欠条,二被告按约定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1050000.00元按借据中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247000.00元及借款10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清、李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立即偿还原告赵更山借款1247000.00元;二、被告杨春清、李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赵更山借款1050000.00元,并以借款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赵更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赵更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赵更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赵更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二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9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审 判 员 陈 双 庆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