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隋桂杰、巴春松、巴春雨、巴春梅与郭小强、公主岭港天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桂杰,巴春松,巴春雨,巴春梅,郭小强,公主岭港天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47号原告隋桂杰(系巴得富之妻),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菊,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巴春松(系巴得富长子),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巴春雨(系巴得富次子),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巴春梅(系巴得富长女),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郭小强,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公主岭港天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铁南西街158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法律顾问。原告隋桂杰、巴春松、巴春雨、巴春梅诉被告郭小强、公主岭港天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桂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菊、原告巴春松、巴春雨、巴松梅、被告郭小强、长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然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3时42分,被告郭小强驾驶吉A3×6号轿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追尾前方同向巴得富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致巴得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小强负主要责任,巴得富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18日3时43分,范小伟驾驶吉CK×0、黑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巴得富相撞并碾压,致巴得富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小伟负全部责任,巴得富无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3871.06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隋桂杰生活费39524.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0174.95元。被告郭小强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然气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郭小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死者先后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死亡存在责任,在与郭小强事故中,未发生死亡后果,而本案原告就死亡提起的诉讼,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吉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郭小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此次事故应为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3时42分,被告郭小强驾驶(孟凡宝所有)吉A3×6号轿车沿长岭县省道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追尾前方同向巴得富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致巴得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小强负主要责任,巴得富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18日3时43分,范小伟驾驶(然气公司所有)吉CK×0、黑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巴得富相撞并碾压,致巴得富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小伟负全部责任,巴得富无责任。另查明,巴得富出生于1953年,居住长岭县流水镇小青村前四门王家屯。被告郭小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被告范小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范小伟在刑事案件中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内容与其诉称请求内容一致。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保护1000元为宜。其主张被扶养人隋桂杰生活费,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38条的规定,因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故不适用此规定,更不能免责。另外,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限制也是法定的,在肇事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因肇事车辆承担责任的主次而对受害人的赔偿有所不同,更不因肇事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范小伟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不应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11326.17元/年×17年)、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59323.89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长春保险公司、吉林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春保险公司、吉林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得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郭小强、然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9661.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59323.89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61.95元(259323.89元-220000元)×5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9661.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59323.89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61.95元(259323.89元-220000元)×5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85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