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诉李景贵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李景贵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988号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住所地:讷河市九井镇镇直。法定代表人:蒋庆文。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景贵,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谦益村**组。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与被告李景贵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明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蒋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航、被告李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诉称:被告李景贵系原告辖区内种植水田用水农户,其种植水稻146.4亩,欠2016年水费5.832.00元。原告曾向被告李景贵催要水费,被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6年水费5,8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滞纳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及村民王长平和灌区管理员证明各份。证实被告种地实际亩数146.4亩。证据二、证人赵志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种植水田面积。证据三、黑龙江水利厅文件。证实水的价格,收费依据。被告李景贵辩称:2016年7月29日坝渠断水,导致秋天水稻减产,灌区给我量的耕地面积是146.4亩,其中有两道坝渠修在我地上,不应也算在收我的水费里。坝渠开口,我找负责人,负责人说不归他们负责修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证据一系基层组织和灌区管理员对被告种植情况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系灌区包片管理员对被告种植情况的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该证据系灌相关管理部门对用水价格的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方没有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李景贵种植水田面积146.4亩,原告收取水费标准经批准为每亩39.84元,被告的坝渠有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6年水费5,832.00元,及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已使用原告供水进行了种植生产,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被告提出未使用灌区水进行灌溉,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给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自己所在地块坝渠有损坏,并造成自己的损失,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2016年水费5,832.00元,并以5,8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给付原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巍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